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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执异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永刚、周艳芳申请闫树军、王树峰、邵会娟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树军,王树峰,邵会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109号案外人:王永刚,男,1984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案外人:周艳芳,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收银员,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闫树军,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执行人:王树峰,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安达市。被执行人:邵会娟,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安达市。本院在执行闫树军与王树峰、邵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黑1281民初69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树峰名下的位于安达市卧里屯乡安庆小镇15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一套。案外人王永刚、周艳芳因此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楼房楼房产权归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永刚、周艳芳称,2016年11月6日我们与裘长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70,000.00元的价款购买了裘长利私有的位于安达市卧里屯乡安庆小镇15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一套,并一直居住至今。后得知该楼房被法院查封,经我们去房产部门查询,该房楼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也就是说该楼房也没有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树峰名下。因该楼房我们已经实际占有,产权应归我们所有,故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对该楼房解除查封。案外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房屋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申请执行人闫树军未出庭,未答辩。被执行人王树峰、邵会娟未出庭、未答辩。经本院查明,2010年6月22日于金贵将私有的两间土平房卖给被执行人王树峰,后该平房动迁,2011年7月4日王树峰与安达市卧里屯乡政府小城镇建设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安置房屋为安达市卧里屯乡安庆小镇15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一套。2015年6月23日被执行人王树峰、邵会娟将私有的该套楼房以1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裘长利,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11月6日裘长利将该楼房以70,000.00元的价格又卖给了案外人王永刚、周艳芳,双方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二次房屋买卖交易后,买受方均未到房产部门办理该楼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闫树军因与被执行人王树峰、邵会娟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黑128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树峰、邵会娟给付闫树军借款52,000.00元,同时闫树军申请将王树峰所有的位于安达市卧里屯乡安庆小镇15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一套进行了保全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永刚、周艳芳购买位于安达市卧里屯乡安庆小镇15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后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该楼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致使该楼房的物权没有发转移,仍为被执行人王树峰所有。故案外人王永刚、周艳芳主张该楼房归其所有,请求对该楼房解除查封无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永刚、周艳芳要求解除对安达市卧里屯乡安庆小镇15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查封的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唐春一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