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屈掌秀与孔维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掌秀,孔维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508号原告:屈掌秀,女,1953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小学文化,南昌市洪昌机械厂退休职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孔维钟,男,1985年5月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屈掌秀与被告孔维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掌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维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掌秀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0日,利率按年20%计算,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出借方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6万;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了现金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注明该款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借到上述款项后,于2014年年底突然失踪,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利息也未支付。2016年2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的老家,催其还款,未果。但被告又补写了一张借条,注明借款10万元(本金加利息,多余的利息原告已放弃),从2016年3月16日起每月还三千,2017年2月9日前还清。然而被告再次违约,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屈掌秀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据三: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2014年11月1日通过转帐转了3万元给被告。证据四:公告费票据3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屈掌秀与被告孔维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孔维钟向原告屈掌秀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0日,利率按年20%计算。2014年11月25日,被告孔维钟向原告屈掌秀借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注明该款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未写明利息。2017年2月9日,被告孔维钟出具借条一张:于2016年2月9日借屈掌秀人民币100000元,并注明之前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原告屈掌秀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孔维钟向原告屈掌秀借款,有孔维钟出具的借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为证,原告屈掌秀要求被告孔维钟归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屈掌秀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上的付款金额只有30000元,而不是100000元,超出部分无支付凭证证实,超出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维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屈掌秀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日止,按年息20%计算。)二、驳回原告屈掌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屈掌秀承担1750元,被告孔维钟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熊瑞芳人民陪审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