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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詹春生绑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春生,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武汉市硚口区。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尤太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未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春生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春生及其辩护人尤太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詹春生在武汉市硚口区紫润明园小区7栋2单元1101室,因琐事与其妻关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詹春生持菜刀将关某头部等处砍伤后逃走。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詹春生在硚口区长风路天顺园小区九组团晨光文具店内持刀挟持四岁女孩张某1,并当场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关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詹春生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詹春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春生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春生犯绑架罪的罪名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詹春生不存在绑架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和非法目的,也不存在绑架罪所要求的客观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被告人詹春生在实施挟持被害人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且被告人詹春生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因家庭感情纠纷引起,被告人詹春生系自幼右手腕缺失,系残疾人,提请法庭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詹春生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詹春生在武汉市硚口区紫润明园小区7栋2单元1101室,因怀疑其妻关某有外遇而与之发生口角,持菜刀将关某头部等处砍伤后逃走。同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詹春生在逃离途中感到有人追杀,遂在硚口区长风路天顺园小区九组团晨光文具店内持菜刀挟持四岁女孩张某1,并用菜刀比住张某1的脖子,向要求张某1的家人报警,后在现场处置民警思想工作下,被告人詹春生当场释放张某1并投案。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关某被人致伤头面部及双上肢等全身多处,致全身多处刀砍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急性颅脑损伤、额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头皮多处裂伤、口腔及颌面部多发伤、耳外伤、双手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詹春生的尿液检测结果呈毒品甲基苯丙胺类阳性。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詹春生作案前吸食了大剂量毒品及大量饮酒,目前的表现符合CCMD-3中“精神活性物质(甲基苯丙胺)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作案行为与吸食毒品后出现精神活性物质所致急性精神障碍之妒忌妄想和被害妄想有关,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审核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关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被告人詹春生因怀疑其有外遇,于2016年10月26日18时许在家中持菜刀将其砍伤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1的母亲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6日19许时,一名男子在天顺园小区九组团晨光文具店内持刀挟持其四岁女儿,要烟要水,又要其给警察打电话,情绪比较激动,之后警察过来,和他谈了二个多小时后,丢给他一副手铐,他把自己拷上,让其抱走女儿的事实。3、证人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6日18时10分左右,其在家中,其父亲(即被告人詹春生)要其下楼买吃的,20分钟后其回家,其母亲开门,其发现母亲脸、后颈、两只手的手背都有伤口,其母亲就叫其报警的事实。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其在晨光文具店旁的网吧内接到妻子打来的的电话,得知女儿张某1被人劫持,连忙过来,看见有个男的拿着菜刀架在女儿脖子处,情绪比较激动,男人提出要见公安局的领导,过后警察过来,大概二小时后,女儿才被获救的事实。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6日19时15分许,其在晨光文具店店内收银,听见店员卢某说有人拿刀子出来,正在结账的一名女子就过去了,过一会那女子又过来丢100元说买烟,我说没烟卖,也去后面看了一下,见一名男子用菜刀比着一个小孩的脖子,坐在一楼楼梯口处,胡言乱语,我就叫店员买了烟给那名女子,自己去派出所报警,之后我和警察回到店内,发现那个男子已把小孩挟持至二楼楼梯口处,后来警察跟男子谈,过了两个多小时,男子把刀丢在地上,警察就把他抓了的事实。6、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6日20时许,其在晨光文具店上班,接待一名女子及一名4岁左右的小孩在店内里侧楼梯口旁挑选作文纸,一名30多岁的男子突然从店外进来,用右手把小女孩的脖子勒住并抱起来,又要小女孩的母亲(那名女子)去买烟报警,女子没有动,男子喊了三声“去买烟”,从右侧怀里掏出一把菜刀架在女孩脖子上,女的要男子别伤害小孩,然后我就拉着女的去找文具店杨老板,女的给了我100元,我在旁边超市买了一包40元的香烟,回到店内女的把烟递给男子,男子接过烟后还是把刀架在女孩脖子上,并把女孩拖到二楼,男子把刀架在女孩脖子上时刀口朝内,刀背朝外,女孩很害怕,又哭又闹,双脚直蹬,我很害怕就跑出去的事实。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6日19时许,警务站接到报警,其带领民警赶到案发现场晨光文具店,通过现场监控看见一名男子劫持一名女孩在二楼边缘,旁边2米站着一名女性是小孩的家长,当时男子情绪非常激动。男子要求和警察说话,其就穿着黑色圆领T恤,不带任何装备和男子进行了接触,男子怀疑其是特警,多次用刀比着,要求换人来谈,其就下来了。后来男子又要求见现场负责人,其再次上去与男子谈判,经过交流,男子说他将自己老婆砍死,怀疑老婆与狱友有不正当关系,劫持小孩就是要将这件事说清楚,同时表示如果谈不好,也要跟小孩鱼死网破,其告知男子他老婆正在抢救,又让男子和家人通电话,并满足男子要烟、要水的要求,后来男子经过其二个多小时的思想工作,有了自首的意思表示,要求其丢过去一副手铐自己拷上的事实。8、武某1桥(刑)勘K4201040520161100000137号、K4201040520161100000144号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提取物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得到警情后,派员对现场晨光文具店和武汉市硚口区紫润明园小区7栋2单元1101室进行勘验,并在晨光文具店二楼地面提取了一把带血的菜刀的事实。9、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明被告人詹春生作案时用的工具以及被害人关某、张某1的受伤部位。10、现场勘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詹春生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毒品甲基苯丙胺类阳性的事实。11、病历,证明被害人关某、张某1因伤去医院救治的事实。12、武某1硚鉴字【2016】第016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关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13、武某2司鉴字[2017]第041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詹春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4、(2016)鄂0111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詹春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累犯的事实。15、视听资料。16、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詹春生的身份情况。1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詹春生到案的情况。关于被告人詹春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詹春生不存在绑架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和非法目的,也不存在绑架罪所要求的客观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就本案,被告人詹春生在持刀砍伤关某逃跑后,又使用暴力绑架张某1作为人质,利用张某1的近亲或他人对张某1安危的忧虑,迫使他人向警方报警,以达到其主观目的,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詹春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詹春生在实施挟持被害人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即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绑架犯在以实力控制他人后即使主动释放被绑架人,也不成立中止犯,而是成立既遂犯,故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詹春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詹春生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自幼右手腕缺失,系残疾人,且本案系因家庭感情纠纷引起,提请法庭对其从轻或者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春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詹春生使用暴力方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詹春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春生还具有前科,此次又持刀伤人,绑架未成年人作为人质,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詹春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春生当庭自愿认罪,且身患残疾,此次故意伤害又系因情感纠纷引起,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詹春生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詹春生犯故意伤害罪、绑架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詹春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春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30年4月26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至2031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颖人民陪审员  吴红琍人民陪审员  张 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