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3183昆山博仁商贸有限公司与襄阳市鑫光源塑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博仁商贸有限公司,襄阳市鑫光源塑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183号原告:昆山博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55弄2号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03328128。法定代表人:邢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伟旗,江苏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襄阳市鑫光源塑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檀溪工业园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641280208。法定代表人:何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博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市鑫光源塑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博仁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伟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市鑫光源塑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博仁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材料销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嗣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开具发票等相关义务。然而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无理拒付剩余货款178122.40元,违约金更是只字不提。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78122.4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178122.4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利息乘以1.95倍的金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襄阳市鑫光源塑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昆山博仁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其于2015年9月15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购买产品的事实,该合同约定,原告接收被告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送达的采购订单,原告应在收到采购订单后1日内针对采购订单进行回复,被告的采购订单构成要约,原、被告双方签收确认的《入库单》或者《出库单》或者货运提单为原始凭证,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被告无故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又提交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7月3日的采购订单(电子邮件打印件)7份、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销货单7份(打印件)以及最后一次开具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的增值税发票5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28122.40元价格的货物,并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已收回)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所结欠的178122.40元中的货款的部分结算的情况,并提交了2015年5月21日的催款函一份(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原告就被告所欠货款178122.40元向被告催款。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所欠货款178122.40元为由,诉至本院提起以上给付之诉。以上事实有《材料销售合同》、采购订单(电子邮件打印件)、销货单(打印件)、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已收回)、收据、对账单、催款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一直未归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78122.4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市鑫光源塑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博仁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8122.4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两项合计2081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4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723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