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军华与郑家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华,郑家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907号原告:赵军华,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康,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家元,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阳,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军华与被告郑家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康与被告郑家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浏阳湘鑫名河汽贸城商住楼项目合伙承包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70万元保证金及损失54772.6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止,共计476日,按年利率6%计算,全部主张至被告清偿全部保证金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可以承包浏阳湘鑫名河汽贸城商住楼A1、A2、A3、A4栋的人工挖孔桩工程,双方遂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浏阳湘鑫名河汽贸城商住楼项目合伙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承包签署工程,前期需要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先由原告先支付给被告,利润按照被告60%与原告40%进行分配。合同签订后,原告指示其配偶段晓利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在原告对欲承包的项目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解时,发现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国家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在知晓《浏阳湘鑫名河汽贸城商住楼项目合伙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但被告在返还了30万元后,一直予以推诿。原告就拟承包的浏阳湘鑫名河汽贸城商住楼项目未进行施工。郑家元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背景系为承包蔡国政的某项工程,且原、被告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如按照合同内容,被告只应承担60%的义务,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另外双方共同收取了蔡国政路虎揽胜一辆交由赵军华以冲抵损失。2、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不存在资金占用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7月14日,郑家元与蔡国政签订了《挖孔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郑家元承包浏阳湘鑫名河汽贸城商住楼A1、A2、A3、A4栋的人工挖孔桩项目工程。2015年7月16日,赵军华与郑家元共同签署了《浏阳湘鑫名河汽贸城商住楼项目合伙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共同承包浏阳湘鑫名河汽贸城商住楼A1、A2、A3、A4栋的人工挖孔桩项目工程,共计投资约400万,甲乙双方各出一半现金投资,前期履约保证金100万由赵军华先行支付,项目启动资金100万由郑家元支付;利润按照郑家元占60%与赵军华占40%进行分配。合同签订后,赵军华指示其妻子段晓利向郑家元交付了100万元,通过郑家元支付保证金,后该工程因故未进行施工。赵军华要求郑家元返还保证金,郑家元向赵军华支付了30万元,且蔡国政将车牌照号为粤ZG0**(另有牌照号为澳MP-31-07)的路虎揽胜汽车一辆抵押给郑家元,并出示了《路虎揽胜车抵押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该车辆由赵军华保管,保管期间赵军华对该车由完全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但未经郑家元同意不得变卖。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伙承包协议是否有效;赵军华认为《浏阳湘鑫名河汽贸城商住楼项目合伙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郑家元认为《浏阳湘鑫名河汽贸城商住楼项目合伙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其目的在于合伙承包工程,属于无名合同的种类,赵军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上述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浏阳湘鑫名河汽贸城商住楼项目合伙承包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被告的损失问题;赵军华认为因为双方共同承包的工程并未施工,故应不存在损失,郑家元应当向赵军华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核减郑家元已支付的30万元,还应支付70万元;郑家元认为,应当按照资金比例承担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郑家元作为合伙代表与蔡国政签订《挖孔桩工程承包合同》,并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但《挖孔桩工程承包合同》因故未能履行,原被告双方可以就该合同向蔡国政主张权利后,另行清算。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军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8元,由原告赵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吉云审 判 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唐植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训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