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院生与任建兰、张天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院生,任建兰,张天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439号原告:刘院生,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生,住栾川县,现在栾川县城伊水路伊水湾隔壁。委托代理人:侯金波,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建兰,女,汉族,1955年10月5日生,住栾川县。被告:张天财,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生,住栾川县。原告刘院生与被告任建兰、张天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院生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建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93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15日,月利率按2%计算)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2、偿还原告为追讨该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用7800元;3、被告张天财对该借款及利息和律师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任建兰为做生意需要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期限1个月,借款逾期违约金除按约定利率计算外另按每月450元计算。同时约定借款方逾期归还借款除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贷款方追偿该借款所产生的评估、公正、律师、仲裁、诉讼、执行、交通、生活等各项相关费用。并约定由被告张天财对该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五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户名徐文静的尾号为42×××13的账户内分两笔转款300000元,原告给付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5年11月7日前的利息和违约金后,下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拒不偿还。被告任建兰、张天财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是2015年9月10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15年9月1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以后又还了93500元应先算利息,剩余的按还本金,故现在不欠原告那么多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六组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期限1个月,逾期每月加罚利息450元,逾期不还应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的事实。第三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第四组:转账凭证3张,证明向二被告转款300000元的事实。第五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7800元的事实。第六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但是对其第六组的利息计算有异议。2015年9月10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以后又还的85000元和9500元共计93500应先算利息剩余的按还本金。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任建兰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期限1个月,借款逾期违约金除按约定利率计算外另按每月450元计算。同时约定借款方逾期归还借款除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贷款方追偿该借款所产生的评估、公正、律师、仲裁、诉讼、执行、交通、生活等各项相关费用。并约定由被告张天财对该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五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户名徐文静的尾号为42×××13的账户内分两笔转款300000元,原告人给付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双方认可2015年9月1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且2015年9月17日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偿还欠款9500元,抵顶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2016年1月2日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其中利息13800元,本金16200元;2016年1月18日偿还30000元,其中利息2940.80元,本金27059.2元;2016年3月20日偿还25000元,其中利息11129元,本金13871元。下欠本金142869.80元及2016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任建兰应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天财自愿为任建兰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还款时间点扣除利息剩余的部分应冲抵本金。经核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42869.80元,利息付止2016年3月30日。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78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院生借款142869.8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任建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院生律师代理费7800元。三、被告张天财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二被告任建兰、张天财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武锁审 判 员 高荣静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