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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阳乐根与蔡军、安庆吉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乐根,蔡军,安庆吉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1119号原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梅县。法定代表人:程彩娥,该公司经理。原告:阳乐根,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函松,太湖县大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军,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安庆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何蓉蓉,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主要负责人:胡银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峰,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梅昌达汽运公司)、阳乐根与被告蔡军、安庆吉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乐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函松、被告蔡军、被告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吉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36400元、停运损失201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蔡军驾驶皖HP****号轻型货车行驶至102县道由北向南20公里时,与阳乐根驾驶的登记于黄梅昌达汽运公司名下的鄂J5****号轻型自卸货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湖县交警部门认定,蔡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阳乐根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黄梅昌达汽运公司的受损车辆被施救车拖走,自此阳乐根失去对该受损车辆的掌控。一个月后,太湖县某某汽车修理厂电话通知阳乐根提取该受损车辆,但受损车辆无法使用,故阳乐根通知原施救车驾驶人程某某驾驶施救车将受损车辆拖至太湖县某某乡小陈汽修厂进行修理,至今仍未修好。因原告未获得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诉如所请。蔡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承担。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的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且本公司已对投保人安庆吉达运输有限公司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故停运损失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已支付20500元修理费,在车辆损失中应予扣减。鉴定费、诉讼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公司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黄梅昌达汽运公司与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阳乐根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案外人程某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现分析认定如下: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委托具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资质的机构出具,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车损确认单、修理费发票、付款凭证等系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与汽车修理厂之间就车辆修理方面所产生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已经安庆吉达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1时50分,蔡军驾驶皖HP****号轻型货车行驶至102县道由北向南20公里时,与阳乐根驾驶的鄂J5****号轻型自卸货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湖县交警部门认定,蔡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阳乐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确定由太湖县精通汽车修理厂修理阳乐根驾驶的事故车辆。12月1日,阳乐根委托他人将未修理好的事故车辆从太湖县某某汽车修理厂拖至太湖县某某乡小陈汽车修理厂。2016年12月26日,阳乐根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认为车辆损失严重,修理费已超过其实际价值,无修复必要,认定公估损失(损失净值)金额为36400元。同一天,阳乐根又委托该公司对事故车辆在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交通事故期间无法营运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认定公估损失金额为20140元。另查明,阳乐根驾驶的鄂J5****号轻型自卸货车挂靠于黄梅昌达汽运公司,蔡军驾驶的皖HP****号轻型货车挂靠于安庆吉达运输有限公司。安庆吉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皖HP****号轻型货车在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安庆吉达运输有限公司在相关的免责事项说明书项下盖章,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原告的损失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鄂J5****号轻型自卸货车受损严重,由此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委托具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资质的机构对涉案车辆所作的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故本院对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鄂J5****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36400元、停运损失20140元予以确认。二、责任承担问题。安庆吉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蔡军驾驶的涉案车辆在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36400元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支付给汽车修理厂20500元修理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关于应在原告的车辆损失中扣减20500元修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在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事项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虽然就以上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了提示与告知义务,但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内一直未维修好,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行驶、运营。显然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在对修理厂的选任、对车辆维修督查等方面未尽到应有的责任,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次事故经太湖县交警部门认定,蔡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蔡军驾驶的皖HP****号轻型货车挂靠于安庆吉达运输有限公司,故蔡军、安庆吉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阳乐根未与其他当事人协商,在车辆不能正常行驶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1日委托他人将事故车辆从汽车修理厂拖走,长时间停放。阳乐根对于车辆停运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停运损失20140元,本院酌定由上述三方平均分摊,被告蔡军、被告安庆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71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6713元,其余损失6714元由原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阳乐根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军、被告安庆吉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阳乐根车辆停运损失671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阳乐根的车辆损失36400元、车辆停运损失6713元,共计43113元;三、驳回原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阳乐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5607元,由原告阳乐根承担700元、被告蔡军承担13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3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文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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