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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0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刘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0民初1026号原告董某某,女,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无极县,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无极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祥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5年3月至11月,被告在我处加工皮革,尚欠墩光加工费10316元,由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的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不给,故提出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0316元。被告刘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刘某某在原告董某某处陆续加工皮革,经结算,墩光加工费共计15316元。2016年2月6日给付原告5000元,尚欠加工费10316元,由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在原告董某某处加工皮革,尚欠加工费10316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03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加工费10316元。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立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