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于纪永与莒县宏德电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纪永,莒县宏德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557号原告:于纪永,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波,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县宏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东营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2385144XF。法定代表人:徐永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作家,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纪永与被告莒县宏德电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纪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波,被告莒县宏德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作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纪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0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村架设电线杆挖坑时用破碎锤损坏原告的房屋。就经济损失赔偿协商未果。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房屋损坏与被告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房屋修复费用经司法鉴定为8095元。莒县宏德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房屋损失无异议,但原告因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支出属搜集证据所支出,被告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纪永系莒县峤山镇于家庄村村民。2016年5月,被告莒县宏德电力有限公司在原告村内架设电线杆时紧贴原告房屋的地基挖坑,在挖坑时用破碎锤凿原告家的地基,致原告家的房屋出现多处裂缝并且出现部分倾斜,影响到原告的正常居住和使用。原告就该房屋修缮及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2017年3月9日,经本院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莒县宏德电力有限公司在供电线路混凝土电线杆安装施工过程中,使用挖掘机对电线杆基坑砂岩层进行破碎开挖时的振动与冲击,与原告的房屋损坏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0元。2017年5月28日,经本院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原告的该房屋在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价格为8095元,原告又支出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莒县宏德电力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谨慎进行,从而避免损坏他人财物。被告因施工不当损坏了原告于纪永的房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对受损房屋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及修复费用评估属诉讼之必要,也是要求赔偿的基础与前提,原告对以上损失要求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称原告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支出属搜集证据所支出,对该支出被告不应赔偿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县宏德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于纪永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8095元及评估费1000元;二、被告莒县宏德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于纪永因果关系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莒县宏德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时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增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