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祖铭、邢丽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祖铭,邢丽娟,云南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祖铭,男,汉族,1983年1月2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丽娟,女,汉族,1959年12月18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祖铭,自然人身份信息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沙坝营23号云南广播电视大学龙泉校区内办公楼1楼。法定代表人:苏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鸣,女,彝族,1982年9月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祖铭、邢丽娟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汉都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6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祖铭、邢丽娟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60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黄祖铭、邢丽娟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汉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调减汉都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缔约自治、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一、黄祖铭、邢丽娟与汉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汉都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由汉都公司单方制定,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汉都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系惩罚性违约金并非补偿性违约金。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仅凭汉都公司提出降低违约金的主张,将合同中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按已付款的万分之三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调减为“按已付款的万分之一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汉都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汉都公司经营困难,正在筹集资金确保交房,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黄祖铭、邢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汉都公司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竣工验收交房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黄祖铭与汉都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买受人黄祖铭、共同买受人邢丽娟),约定黄祖铭、邢丽娟以544013元向汉都公司购买本案讼争房昆明市五华区上庄片区久皓大院7幢1702号(建筑面积76.46平方米);黄祖铭、邢丽娟首付204013元,余款340000元贷款支付;汉都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黄祖铭、邢丽娟;汉都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汉都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90天内,汉都公司按每天50元支付黄祖铭、邢丽娟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90天后,汉都公司按黄祖铭、邢丽娟已付款的0.03%乘以逾期天数支付黄祖铭、邢丽娟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黄祖铭、邢丽娟支付了购房款。迄今汉都公司未交付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的本案讼争房。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15日黄祖铭与汉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邢丽娟作为共同买受人,承担买受人义务,亦享有买受人权利。合同约定汉都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黄祖铭、邢丽娟,迄今汉都公司未按约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汉都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汉都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90天内,汉都公司按每天50元支付黄祖铭、邢丽娟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90天后,汉都公司按黄祖铭、邢丽娟已付款的0.03%乘以逾期天数支付黄祖铭、邢丽娟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故汉都公司应支付黄祖铭、邢丽娟201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的违约金4500元。违约金具有赔偿损失和惩罚的性质,且汉都公司请求降低,故一审法院酌情汉都公司按每日54.40元(544013元×0.01%)支付黄祖铭、邢丽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汉都公司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的本案讼争房交付黄祖铭、邢丽娟之日止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由被告汉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祖铭、邢丽娟违约金4500元,2016年4月1日起至被告汉都公司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的昆明市五华区上庄片区久皓大院7幢1702号房屋交付原告黄祖铭、邢丽娟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54.40元计)。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被告汉都公司负担。二审中,汉都公司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八份,欲证明涉案的“中天·久皓大院”楼盘共8栋建筑已于2016年10月28日完成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五方验收,已符合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黄祖铭、邢丽娟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汉都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及涉案房屋已经五方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汉都公司逾期交房90天后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的约定,汉都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黄祖铭、邢丽娟,方式为汉都公司以媒体公告形式通知黄祖铭、邢丽娟办理交接手续。现汉都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故在汉都公司以媒体公告方式通知黄祖铭、邢丽娟办理交房手续之前,汉都公司应向黄祖铭、邢丽娟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对于逾期交房90天以后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已付房款的0.03%乘以逾期天数计算,一审中汉都公司申请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违约金兼具损失弥补与适当惩罚的性质,一审法院经汉都公司的申请将逾期交房90天后的每日违约金调整为按已付房款0.01%的标准计算,该调整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黄祖铭、邢丽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黄祖铭、邢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玲审判员 邓林春审判员 朱吉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