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9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家顶与被告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顶,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348号原告:李家顶,男,1965年1月3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1989年7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家顶之子。被告: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250019396K,住所地南京江宁滨江开发区中环大道。法定代表人:钱玉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家顶与被告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821元;2.支付2017年3月工资2425元、加班工资2716元;3.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加班工资32592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国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每天工作12小时,国源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2017年3月25日,国源公司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国源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国源公司至今未支付其2017年3月工资及加班工资。被告国源公司辩称,原告李家顶在2016年6月17日、11月6日、11月18日、2017年3月期间多次违反劳动纪律,损坏公司财产,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受到处罚。2016年7月15日,因李家顶严重失职,导致公司货物被不明人员拖走,遭受财产损失330956元,故其解除与李家顶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2017年3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同意按实际出勤发放工资。李家顶每天工作12小时,上一天休一天,故不存在加班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家顶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国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合同约定,李家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2天。每月工资1630元。加班加点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李家顶上一天班休息一天。2017年3月15日,国源公司以李家顶工作失职为由,决定自2017年3月31日起与李家顶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12个月,李家顶月平均工资2771元。国源公司解除与李家顶的劳动关系,未通知工会。2017年4月17日,李家顶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于2017年6月7日作出宁宁劳人仲定字(2017)第1011号仲裁决定,终结审理该案。李家顶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1770元/月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李家顶陈述,其工作时间为两班倒,每班24小时,从当日7时至次日7时,7时至19时之间吃饭休息时间2小时,晚上有躺椅可以睡觉,平时上班有交接班记录。被告国源公司陈述,李家顶上一天休一天,每班自7时至19时,每天吃饭休息2小时;晚上李家顶在单位睡觉,其不认可是在工作。国源公司提交了考勤表,根据考勤表,李家顶上一天休息一天,考勤表载明出勤的时间为上午和下午,考勤表无劳动者签字,李家顶对于考勤表中未记载加班时间不予认可,对其余认可。被告国源公司主张李家顶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提交了处罚决定书,2016年6月17日、11月6日、11月18日、2017年3月27日,国源公司以李家顶未严格遵守保安管理规定为由分别对李家顶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李家顶称没有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且公司并没有对其罚款。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关于2017年3月工资,李家顶主张2425元,国源公司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家顶主张的加班工资,双方对于加班工资基数为1770元/月,上一天休一天,每班7时至19时上班,期间扣除吃饭休息时间2小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在于李家顶19时至次日7时是否上班。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本案中,国源公司主张李家顶晚上在单位睡觉,不应计入工作时间,其提交的考勤表未经李家顶签字确认,李家顶对考勤表未记录加班时间不予认可,故对李家顶关于每班19时至次日7时出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李家顶陈述,上班有躺椅,可以睡觉,根据保安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每班19时至次日7时的工作时间本院酌定为4小时。综上,本院认定,李家顶每两天上一个班,每班工作时间经折算合计14小时。李家顶从事的保安工作的工作时间、工作性质、工作内容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国源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1770元/月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李家顶每月工资2771元,不低于其应得工资和加班工资,故对其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国源公司解除与李家顶的劳动关系,未通知工会,系违法解除,故对李家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82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家顶2017年3月工资2425元;二、被告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家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821元;以上两项合计322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家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秋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