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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扬州市广陵区。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大桥桥面处被民警查获。经对抽取的血样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mg/lOO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