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黄励才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励才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224号罪犯黄励才,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横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励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黄励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2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26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飞、邱香,执行机关代表李某1、李某2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励才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韦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黄励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黄励才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罪犯黄励才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黄励才报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黄励才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励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9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126.3分,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罪犯黄励才已经退出全部所得赃款,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5月16日履行没收个人财产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收据、结算票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2017)桂0127执276号执行完毕通知书和出庭证人韦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励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励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英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