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建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2刑初36号罪犯付建欣,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7)津011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付建欣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天津市津南区司法局于2017年7月2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付建欣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司法局认为,该社区矫正人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违法行为,具体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16时许,付建欣在津南区双桥河镇工业园区附近吸食冰毒,被南环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对其尿液进行检测,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呈阳性,经询问,付建欣如实供述了其吸食冰毒的违法事实。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决定对付建欣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移送天津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社区服刑人员付建欣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和《天津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对付建欣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社区服刑人员付建欣的社区矫正期限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2017年4月30日16时许,付建欣在津南区双桥河镇工业园区附近吸食冰毒,被南环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对其尿液进行检测,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呈阳性,经询问,付建欣如实供述了其吸食冰毒的违法事实。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决定对付建欣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现移送天津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付建欣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津公(南环)行罚决字〔2017〕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津公(南环)强戒决字〔2017〕4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认为,付建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津011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付建欣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付建欣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永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