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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永杰、代留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杰,代留海,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杰,男,汉族,1976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留海,男,汉族,l954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号。法定代表人:吴福卿,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永杰因与被上诉人代留海、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减去挂床天数,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代留海经常地居住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在漯河市××路与××路交叉口永信伯爵山项目工地受伤,被上诉人在漯河干活,在洛阳居住,不合常理。代留海实际常年在代岗村居住生活,这次离开代岗村到工地看摊只有2个月。代留海住院期间,上诉人李永杰经常去看望代留海,代留海无视上诉人的信任,仅因上诉人未让其出具收到条,否认上诉人垫付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代留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68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9日在漯河市××区××路与××路交叉口永信伯爵山项目工地内,被告李永杰驾驶套牌车辆与在工地内干活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5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侧4根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当日,被告李永杰支付检查费及治疗费3055.81元,至2015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89天,共花医疗费15889.31元,被告李永杰垫付12340元。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2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代留海因本次车祸致左侧共4根肋骨骨折并胸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90元。原告提供洛阳市涧西区居住证明、原告女儿代惠鸽的房产证。证明原告从2013年至今在洛阳原告女儿代惠鸽家中居住,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永杰所驾车辆系套牌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永杰辩称其已支付原告生活费5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李永杰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载明事故当日交纳5000元医疗费的票据丢失,系代留海当日的检查费3055.81元及预交款194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李永杰驾驶套牌车辆将原告撞伤,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误工费用按每天110元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按5个月计算。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生活费5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5889.31元、误工费10510.68元(2015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236.34元(2015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365天×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每天30元,按89天计)、.营养费890元(每天10元,按89天计)、残疾赔偿金48594.4元(2015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19×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500元、鉴定费1490元,以上费用合计93780.73元,应由被告李永杰赔偿,扣除被告李永杰已支付的12340元,仍应赔偿原告81440.73元。原告主张与被告惠浦建设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惠浦建设公司与被告李永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永杰赔偿原告代留海各项损失81440.73元;二、驳回原告代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10元,原告代留海承担370元,被告李永杰承担184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7月19日,李永杰驾驶套牌车辆在永信伯爵山项目工地与在工地内干活的李永杰相撞,造成李永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代留海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结合代留海提供的证据,对其损失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永杰称其为代留海垫付的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代留海亦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永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元,由上诉人李永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曹光辉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义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