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1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陈良林与刘集思、范艳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林,刘集思,范艳霞,福建省格莱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李涛,吴水林,曾绍能,李绍福,三明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935号原告:陈良林,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刘集思,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范艳霞,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福建省格莱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十里埠生态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刘集思,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光华,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吴水林,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曾绍能,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李绍福,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第三人:三明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北路489-27号。法定代表人:林怡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怡顶,男,1978年1月22日,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陈良林与被告刘集思、范艳霞、福建省格莱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李涛、吴水林、曾绍能、李绍福、第三人三明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林,被告刘集思、范艳霞、福建省格莱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光华,被告李涛、曾绍能、李绍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水林、第三人三明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集思、范艳霞支付陈良林代偿款721308.44元,资金占用费327473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4日),合计1048781.44元。2、判令刘集思、范艳霞按月利率2℅向陈良林支付代偿金额721308.44元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福建省格莱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李涛、吴水林、曾绍能、李绍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6日,刘集思、三明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集思向城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担保人债权实现,范艳霞向担保公司出具配偶承诺函,愿对刘集思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福建省格莱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格莱尔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公司整体资产作为反担保抵押。李涛、吴水林、曾绍能、李绍福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愿为刘集思借款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城关信用社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刘集思未能按约还款。城关信用社多次向刘集思、担保公司催款未果。2015年1月19日,担保公司为刘集思代偿了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1308.44元。2016年11月28日,担保公司将追偿权转让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认为其受让担保公司债权后,有权要求刘集思、范艳霞偿还本息、支付资金占用费,并要求反担保人格莱尔公司、李涛、吴水林、曾绍能、李绍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提出上述请求。刘集思、范艳霞、格莱尔公司辩称,1、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债权转让内容不包含代偿资金占用费。3、原告起诉范艳霞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范艳霞不需要承担责任。4、原告应当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5、担保公司转让债权行为无效。李涛、曾绍能、李绍福辩称,1、范艳霞向担保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3、保证期间已过。4、债权转让内容不包含代偿资金占用费。5、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并存时,原告应当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6、担保公司在未偿还其它执行债务情况下,债权转让无效。吴水林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2、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并存时,原告应当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3、保证期间已过。4、债权转让内容不包含代偿资金占用费。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公司与陈良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即向刘集思、格莱尔公司、李涛、吴水林、曾绍能、李绍福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公司虽未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范艳霞,但范艳霞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基于该笔代偿债务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范艳霞向担保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3、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书中已明确将该笔债权的一切权利转让原告,权利内容包括了代偿资金占用费。陈良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刘集思、范艳霞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1、刘集思、范艳霞身份情况。2、刘集思向城关信用社借款时,刘集思与范艳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委托担保合同》、配偶承诺函复印件,以证明:1、刘集思向城关信用社贷款700000元,委托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担保公司代刘集思偿还借款本息后应向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的事实。3、代偿资金占用费按代偿款项的日千分之五从代偿次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时止收取的事实。4、范艳霞向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愿意对该笔借款共同还款,并自愿放弃抗辩权的事实。三、《保证借款合同》、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1、2013年12月6日,刘集思向城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7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事实。2、担保公司为刘集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的事实。3、2015年1月19日,担保公司代刘集思偿还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1308.44元,合计721308.44元的事实。四、《反担保抵押合同》、格莱尔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抵押物清单,以证明:1、格莱尔公司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格莱尔公司反担保的责任范围,即对担保公司代偿款项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担保费、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五、《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四至被告七的身份证明、反担保人承诺书、工资收入证明、公积金存折、工资存折复印件,以证明:1、刘集思向城关信用社贷款,被告李涛、吴水林、曾绍能、李绍福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上述被告反担保责任范围即对担保公司代偿款项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担保费、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六、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快递单复印件,以证明:1、2016年11月28日,担保公司将向七被告追偿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代偿资金占用费)全部转让给陈良林的事实。2、原告依法取得债权,主体适格的事实。3、担保公司已向刘集思、格莱尔公司、吴水林、曾绍能、李绍福、李涛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刘集思、范艳霞、格莱尔公司、李涛、曾绍能、李绍福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刘集思、范艳霞、格莱尔公司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24日,刘集思与范艳霞办理了离婚登记的事实。陈良林、曾绍能、李绍福、李涛对离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李绍福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以证明:1、2013年3月,格莱尔公司资产经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22510700元的事实。2、原告应当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事实。二、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复印件,以证明:担保公司在没有履行执行债务的情况下,不能转让债权的事实。刘集思、范艳霞、格莱尔公司、曾绍能、李涛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陈良林对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吴水林、三明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刘集思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刘集思委托担保公司对其与城关信用社签订的合同编号:HT903033013000182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期限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贷款利率8‰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刘集思违约而应向城关信用社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城关信用社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城关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委托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两年。若刘集思不能履行主合同导致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刘集思应向担保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和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是:自代偿次日起,至刘集思实际还清款项时止,按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收取。为保证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同日,格莱尔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格莱尔公司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抵押反担保的范围:1、担保公司代为借款人刘集思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担保公司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2、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刘集思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担保费等。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时止。保证期间:从借款人刘集思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李涛、吴水林、李绍福、曾绍能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反担保范围:1、担保公司代为借款人刘集思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担保公司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2、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刘集思应支付给担保公司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时止。3、借款人刘集思应支付给担保公司的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人刘集思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在对担保公司的反担保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则反担保保证人和抵押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担保公司实现担保权时,担保公司可以请求反担保保证人先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范艳霞向担保公司出具配偶承诺函,承诺在刘集思逾期偿还贷款时,自愿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与借款相关的所有款项。2013年12月6日,刘集思与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30330130001823)。合同约定,刘集思向城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刘集思未偿还借款。2015年1月19日,担保公司代刘集思向城关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利息21308.44元,合计721308.44元。2016年11月28日,担保公司与陈良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担保公司将担保债权整体转让给陈良林。协议书签订后,担保公司以邮寄方式向刘集思、格莱尔公司、李涛、吴水林、曾绍能、李绍福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刘集思与范艳霞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争议焦点:1、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七被告认为,担保公司在未履行完法院执行债务时,不得将债权转让原告。债权转让行为损害了担保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还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提交的快递单上记明的邮寄物品文件不能证明担保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上述被告,被告收到的快递文件均系白纸,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范艳霞认为,原告对其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范艳霞与刘集思于2014年3月1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终结,受让人与债务人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必须是通知到债务人时才生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范艳霞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范艳霞应以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时才能发生转让效力,诉讼时效从收到应诉通知书时起算。范艳霞收到应诉通知书时,担保公司转予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范艳霞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七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协议有违反《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不得转让情形。该协议是否损害了担保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关于七被告认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快递单上记明的邮件物品名文件不能证明邮寄的内容,但快递单回执能够证明刘集思、格莱尔公司、李涛、曾绍能、李绍福、吴水林已收到了上述文件,其辩称收到文件为白纸的意见与常理不符。《合同法》虽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原告的起诉行为可视为对七被告的通知。故对七被告认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范艳霞认为原告对其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刘集思向城关信用社贷款时,范艳霞作为刘集思的配偶,向担保公司出具了承诺函,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自愿放弃包含诉讼时效在内的抗辩权。该函证实了范艳霞与刘集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笔债务是知情的,且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向范艳霞主张权利时,就可视为通知,并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该时效中断不以范艳霞实际收到应诉通知书为计算点。故范艳霞认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是否包含代偿资金占用费七被告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担保公司仅要求其承担借款本息,并未将主张代偿资金占用费的权利转让原告。故原告要求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是担保公司与陈良林签订的,该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已明确将担保债权有关的所有权利一并转让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亦予以证实。七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担保公司已对其作出放弃主张代偿资金占用费的意思表示,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李涛、吴水林、曾绍能、李绍福认为,陈良林起诉时,四被告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李涛、吴水林、曾绍能、李绍福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四条已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刘集思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刘集思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起诉,保证期间未过,故上述被告认为保证期间已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是否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七被告认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并存时,原告应当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院认为,担保公司与格莱尔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成立。李涛、吴水林、李绍福、曾绍能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在对担保公司的反担保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则反担保保证人和抵押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担保公司实现担保权时,担保公司可以请求反担保保证人先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故对七被告认为应当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刘集思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李涛、吴水林、李绍福、曾绍能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范艳霞向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格莱尔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未约定具体的抵押物,抵押权未设立,但格莱尔公司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为刘集思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向刘集思、范艳霞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公司向原告依法转让上述债权。故原告要求刘集思、范艳霞给付代偿资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格莱尔公司、李涛、吴水林、李绍福、曾绍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集思、范艳霞应向陈良林支付代偿款721308.44元,资金占用费327473元,合计1048781.4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刘集思、范艳霞在支付上述款项同时,应按月利率2℅向陈良林支付代偿金额721308.44元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福建省格莱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李涛、吴水林、曾绍能、李绍福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福建省格莱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李涛、吴水林、曾绍能、李绍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集思、范艳霞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9元,由刘集思、范艳霞、福建省格莱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李涛、吴水林、曾绍能、李绍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世杰人民陪审员 杨志宏人民陪审员 揭友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