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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才塑高分子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玉洲实业有限公司、刘小辉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塑高分子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玉洲实业有限公司,刘小辉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3322号原告:才塑高分子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丽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坤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玉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刘小辉,总经理。被告:刘小辉,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才塑高分子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玉洲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玉洲公司)、被告刘小辉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玉洲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明、被告刘小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材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坤龙、郑金辉,被告玉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小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坤龙、被告玉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小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塑高分子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期间利润款人民币723,750.87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玉洲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负责产品的生产加工与管理,资金由原告投入,被告玉洲公司负责销售,玉洲公司在合作前账户金额全部提清为零。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合作期间,原告与被告玉洲公司完成业务总金额计3,561,521.65元。目前尚有收到的货款723,750.87元,玉洲公司及刘小辉全部占为己有,该款项减去成本,原告可分得利润,原告收取的利润比例是92.75%。因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上海玉洲实业有限公司、刘小辉共同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合作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收取的利润比例是92.75%。两被告根据原告提供材料统计得出的业务金额是2,174,913.50元,应付款是2,121,569.37元,与原告所称的3,561,521.65元不符。应付款中还不包括税收,也不包括其他应付而未付的款项。有应收货款还没到被告玉洲公司的账面,总金额不详,被告玉洲公司与原告是联营关系,有一笔出口意大利的货物欠了10万元的空运费,但是两被告无法举证10万元运了多少的货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为甲方、玉洲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1、甲方公司以其所有有形及无形资产作价500万元为出资额,甲方至今实际债务负担为65万元,减除债务后作价435万元;2、乙方公司以其所有有形及无形资产作价14万元为出资额,乙方无任何实际债务负担。另外,乙方出资现金20万元,合作开始5天内入账,作为公司运营资金,该资金用途为公司运营使用;3、乙方公司以其作价资金14万元和现金20万元,占股(甲方+乙方)公司7.25%股份;4、甲乙双方以其所占股份比例享有、承担各自所有权益、风险……5、甲、乙双方共同管理公司事务,甲方委派出纳,乙方委派会计,甲方聘任乙方人员刘小辉为总经理兼任营销部负责人……9、关于公司收益的约定:甲乙双方分配企业利益应以所占公司股份比例进行……双方合作于2014年4月30日结束。合作期间,原告负责生产加工产品,被告玉洲公司负责销售、收款、开票及走账。被告玉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人章等印鉴在合作期间均由原告公司使用,所有账册均由原告的财务人员进行做账,账册原件亦在原告处。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审计申请书》一份,要求对双方合作期间即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玉洲公司的财务状况及利润数额进行审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7年6月12日,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公函》一份,内容为:1、该所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联系,了解鉴定情况,原告认为,其与玉洲公司双方以玉洲公司名义合作生产销售产品,审计期间的收入按庭审时确定的对外签订的合同确认,费用按照会计凭证的记录经原告和被告玉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辉共同确定;原告应该所要求带来了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会计凭证(未带会计账册),相关财务人员已离职,不能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经初步查阅,这些会计凭证是原告公司的,凭证主要内容为支付各项费用,除2013年11月有一笔会计凭证反映购买了原材料4.20万元外,未见其他原材料购买,会计凭证中未见涉案产品的销售收入,生产领用原材料、产品成本核算等的相关资料;2、该所与玉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小辉联系,了解鉴定情况,刘小辉认为,审计期间双方作为“联合体”合作生产销售产品,收入可按照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确定,合作期间玉洲公司购买原材料,开具了玉洲公司抬头的发票,同时合作初期也领用过原告的原有库存材料,且合作期末也有结存的原材料;合作期间由原告委派工作人员担任财务工作,该期间的财务资料在原告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带来的会计凭证应为“联合体”的会计凭证;3、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涉案产品的收入和成本在现有会计资料中缺少核算资料;涉案销售产品的销售收入,双方同意按庭审时确定的对外签订的合同确认,但收款情况难以核对,涉案产品的成本,由于缺少原材料的购进、领用、结存资料和产品生产成本核算资料,产品成本无法鉴定,根据当事人现有资料,该所难以对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玉洲公司的财务状况及利润数额进行鉴定。审计工作因前述原因未能开展,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亦未收取审计费用。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系争业务合作期间,被告玉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人章等印鉴均由原告保管使用,期间玉洲公司的账册亦由原告的财务人员进行记账,且在合作结束后,账册仍由原告进行保管,故原告主张玉洲公司及刘小辉将双方合作期间收取的、理应分配给原告的款项据为己有,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合作期间的财务状况以及利润数额。现审计工作因原告所保管的会计资料中缺少成本等的核算资料而无法进行,故原告应就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能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才塑高分子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7.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29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华审 判 员  沈月红人民陪审员  张彩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秋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