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4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建忠、丹阳市顺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王建忠,丹阳市顺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苏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富奥模塑有限公司,张正法,吴文英,李英,陈玉芬,吴界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656号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1111097-3,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法定代表人:耿俊平,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忠,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现住丹阳市。被告:丹阳市顺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33746-5,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市苏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36300-X,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双丰路。法定代表人:张正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富奥模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69580-2,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北村工业规划区。法定代表人:吴文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正法,男,196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吴文英,女,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李英,女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现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系李英丈夫。被告:陈玉芬,女,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吴界中,男,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王建忠、丹阳市顺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苏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富奥模塑有限公司、张正法、吴文英、李英、陈玉芬、吴界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顺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和被告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苏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富奥模塑有限公司、张正法、吴文英、陈玉芬、吴界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利息756333.33元,律师费51615元,合计2657948.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以及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承担从2017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忠、丹阳市顺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苏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富奥模塑有限公司、张正法、吴文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建忠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丹阳市顺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苏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富奥模塑有限公司、张正法、吴文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6年8月26日被告李英、陈玉芬、吴界中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违约,原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偿还。被告王建忠、丹阳市顺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英共同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属于非法经营;财务顾问费和利息合计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利率的四倍,请求予以扣减。被告丹阳市苏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富奥模塑有限公司、张正法、吴文英、陈玉芬、吴界中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王建忠、丹阳市顺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苏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富奥模塑有限公司、张正法、吴文英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建忠依据该合同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1.5%,逾期加50%,由被告丹阳市顺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苏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富奥模塑有限公司、张正法、吴文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担保的主债权包括财务顾问费用,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忠签订财务顾问费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建忠每月承担顾问费,标准为0.5%。2016年8月26日被告李英、陈玉芬、吴界中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明确月利率为2%。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王建忠归还了本金15万元、利息5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850000元,利息756333.33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偿还。另查明原告为起诉索要该款,支付了律师费用51615元。以上事实,有合同、借据、清单、协议、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建忠尚欠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借款本金1850000元、利息756333.3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丹阳市顺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苏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富奥模塑有限公司、张正法、吴文英、李英、陈玉芬、吴界中应当对被告王建忠的上述债务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丹阳市苏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富奥模塑有限公司、张正法、吴文英、陈玉芬、吴界中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是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850000元、利息756333.33元(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律师费51615元,合计2657948.33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从2017年6月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二、被告丹阳市顺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苏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富奥模塑有限公司、张正法、吴文英、李英、陈玉芬、吴界中对前款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3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男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