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阳永妍与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华成新能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尚西花郡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永妍,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华成新能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成都尚西花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033号原告:阳永妍,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勇,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694348。被告: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新华街一村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19887。法定代表人:陈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01079572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1522604。被告:四川华成新能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太平街道太平场社区正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NPEH1G。法定代表人:陈剑峰,董事长。第三人:成都尚西花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南路44号,注册号:510100000202847。法定代表人:张治忠,董事长。原告阳永妍与被告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攀枝花设计公司)、四川华成新能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简称华成设计公司)、第三人成都尚西花郡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尚西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勇、被告攀枝花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李冬梅、第三人尚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成设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永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攀枝花设计公司、华成设计公司连带退还原告阳永妍集资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6年9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78666元;2、判令被告攀枝花设计公司、华成设计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6日,攀枝花设计公司通过公开方式竞拍得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太平村编号为:温国储(2005)139**公司由于资金紧张于是召开职工大会,向职工及友邻单位职工筹集项目开发资金,会上攀枝花设计公司承诺:筹集到的资金与攀枝花设计公司自有资金专款为“尚西花郡”项目开发使用;以所筹集资金为注册资本金设立项目公司,并以其作为开发主体专门用于“尚西花郡”项目的开发;出资人可选择参加项目分红,也可选择在开发过程中要求攀枝花设计公司退还出资,选择退还出资的,被告按照每年8%的利率计算并退还出资人本息。2006年9月20日,阳永妍父亲阳德卫向攀枝花设计公司缴纳现金100000元,攀枝花设计公司财务人员收到款后出具收款收据。之后攀枝花设计公司安排工作人员登记设立了项目公司,但实际开发建设的时候并将“尚西花郡”项目变更到新设立的项目公司名下,而是继续以攀枝花设计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开发结束后,攀枝花设计公司与项目合作方成都华力森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华力森公司)产生纠纷,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将“尚西花郡”7号楼2、3层房屋判归攀枝花设计公司所有。之后攀枝花设计公司在未征得项目出资人同意的情况下,攀枝花设计公司擅自将判决取得的房屋退还给华力森公司。2015年1月16日,阳德卫因病去世,其妻孙素清自愿放弃攀枝花设计公司集资款100000元的继承,阳德卫父亲阳顺臣、母亲龙兴桂分别于2007年2月13日、2007年10月15日去世,阳德卫与前妻陈英生育一女阳永妍,陈英于2006年7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在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临江路派出所注销户口。基于如上事实,阳永妍若干次向攀枝花设计公司主张退款,攀枝花设计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2016年7月16日,攀枝花设计公司发布“分立公告”,攀枝花设计公司分立为:攀枝花设计公司及华成设计公司。阳永妍认为攀枝花设计公司违背承诺;未经众多出资人同意擅自处置通过诉讼确认的资产;占用出资人的资金长达九年之久不予退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攀枝花设计公司辩称,阳永妍的生父阳德卫交付的款项是尚西公司注册股本金,并非“集资款”,阳永妍持有的“收据”上载明款项性质是“投资款”,收款人是攀枝花设计公司的财务人员,同时也是尚西公司的财务人员。2006年10月20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尚西公司“验资报告”中载明阳永妍生父阳德卫投资款经过合法验资,进入民尚西公司账户,已经转为尚西公司资产。阳永妍的生父阳德卫是尚西公司的实际股东,阳德卫去世后阳永妍继承的尚西公司股份只能通过转让股份、减资、清算的方式处置股本金。阳永妍要求退还股金无法律依据。如果支持了阳永妍的请求,必然违反公司法及尚西公司章程规定,形成抽逃尚西公司注册资本金的事实。同时,攀枝花设计公司在改制完成后对“尚西花郡”房产项目后期投入了大量资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12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无证据表明攀枝花设计公司对“尚西花郡”房产项目的投资财产权益与阳永妍有关。本案也不适用代位权的相关规定,公司法中关于代位权适用是针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合同法中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一是阳永妍对尚西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二是尚西公司对攀枝花设计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也无证据证明上述两笔到期债权的存在。请求法院驳回阳永妍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尚西公司述称,“尚西花郡”项目原本是原攀枝花市规划院院务会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确认的“成都基地项目”,后因攀枝花市国资委责成原规划院退出,原规划院决定组建虚设一个民营公司为幌子和摆设开发才形成的尚西公司。原规划院召开职工大会宣布并严格要求凡参加温江购房的职工(含友邻单位职工)每人最低30000元,日后按8—15%的年利还本付息方式获得资金,同时调配人员并将资金继续用于项目开发、使用和周转。尚西公司成立后,原规划院表面上对外宣称“尚西花郡”项目移交给尚西公司接替开发,但实际上一并将项目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业务往来、事项决策、资金安排使用等完全纳入自己的管辖范围和全盘掌控之中至今。2010年9月后“尚西花郡”工程项目进入收尾阶段。原规划院大概在2007年底至2011年期间,对要求退还借款和愿意用借款冲抵购房款、车库款的职工了结了所欠债务,对个别职工还支付了利息;对没有要求退还集资的职工,院里表示还本付息的承诺依然有效。2014年4月起攀枝花设计公司归还了部分人员的款项并承诺2014年底分期分批归还剩余人员的全部款项。原规划院自始自终都是“尚西花郡”项目的开发建设者和组织领导者,也是项目实施的决策者和实际经营者,更是项目财务管理和资金使用的运作者,对项目遗留的借贷欠款问题理应负有不可推卸的归还义务和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原告阳永妍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被告攀枝花设计公司和第三人尚西公司对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双方对证据各自发表了如下意见:第一组证据:1、2005年11月18日,攀枝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出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酝酿以久的成都基地建设项目现在已基本落实,现要求需购买此地住房的职工交纳首期付款,付款金额根据自己所需面积(户型分80㎡、100㎡、120㎡、130㎡、150㎡、200㎡几种),按1000元/㎡交款。本次成都基地开发住房最终售价估计在2500元/㎡以内;拟于下周星期二上午9︰00时在房管局13楼会议室召开全院职工大会。2、2006年9月13日,攀枝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出的《紧急通知》,其主要内容为:“目前需再提交3万元购房款(多交不限)作为股本金登记注册(此款项一是日后冲抵购房款,一是作为股本金参与分红)”。3、2006年9月20日,攀枝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原告集资款缴费收据一张,其内容为:“交款单位:阳永妍交来投资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在收据上没有攀枝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印章,只有会计阳永妍和收款人王晶的私章。4、2006年8月16日,攀枝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作出的攀规建研院【2006】30号《攀枝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关于成都基地建设有关问题的报告》,其内容中载明上报两种方案请攀枝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其中方案二的内容为:“目前院没有投入资金,竞拍土地仅是挂名而已。院从此项目中完全退出,不再直接参与,也不对此项目承担风险,由购房职工推选代表组建一家公司,股东由全体购房者组成,新公司与院完成有关的协议、转让手续”。5、2006年8月30日,攀枝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攀国资发【2006】142号《关于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家建设部、监察部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建住房【2006】196号)的精神,经请示市领导,并经8月28日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你院不得继续以本单位的名义在成都温江开展集资合作建房活动。同时考虑到你院目前的自身债务、改制工作和下一步的发展等情况,同意你院的方案二,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从成都基地建设项目完全退出,不得对此项目注入国有资产,也不对此项目承担风险和相关法律责任。请你院在接到批复后,速做好相关工作”。6、2016年5月3日,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炳草岗街道办事处给程为钢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主要内容为:据攀枝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办公室主任介绍确有3万元集资一事。该事情属企业内部事宜,建议当事人走法律途径解决。7、“尚西花郡实际股东名册”一份,该名册中已退股人员为113人,未退股人员73人,其中包括原告。8、胡海文在(2016)川0402民初3121号案庭审中所作的证词,其证词的主要内容为:胡海文认为:原告交纳的30000元是集资款,自己已交纳过,集资用于成都温江“尚西花郡”工程项目建设,有8%的利息回报;收据上写的是投资款还是集资款记不清楚了,我认为是集资款;2008年抵的房款,利息3600元抵房款后一个星期公司支付的。上述证据证明集资情况的案件事实。第二组证据:1、“付尚西花郡项目款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支付给尚西花郡项目费用总额为111648213.60元。2、尚西公司向华力森公司支付集资款的银行转款凭证和收据共计82张,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交纳的集资款通过尚西公司转入华力森公司投入到尚西花郡工程项目上。第三组证据:1、2012年8月1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成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1)成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集资款已被攀枝花设计公司占用;“尚西花郡”项目7号楼2、3层房屋归攀枝花设计公司所有。2、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华力森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攀枝花设计公司放弃了“尚西花郡”项目7号楼2、3层房屋所有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第四组证据:尚西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该章程载明公司股东持股代表为缪朝霞等29人共出资800万元;股东义务: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交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资产,有限责任公司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拟与第一组7项证据结合证明原告所交纳的款项并非股本金,应是集资购房款。股东退了钱后应该不是股东,而公司的股东记载一直没有变更,可以认定是集资行为。同时还证明尚西公司一直由攀枝花设计公司控制。第五组证据:1、2008年9月7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川工商)名称预核内【2008】第007474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您局送审的攀枝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材料收悉。经审查,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上名称在攀枝花市工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后生效。拟证明攀枝花设计公司名称变更情况。2、2016年7月15日、9月7日,攀枝花设计公司《股东会诀议》各一份;3、2016年7月16日,攀枝花设计公司在《攀枝花日报》上刊登的“分立公告”,其主要内容为:根据2016年7月15日的股东会诀议,攀枝花设计公司拟进行派生分立,分立为存续的攀枝花设计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及新设的华成设计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分立前公司注册资本为653.29万元,分立后甲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3.29万元,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拟证明攀枝花设计公司派生分立为攀枝花设计公司和华成设计公司情况。第六组证据:阳德卫、陈英、孙素清、阳永妍的户口本户口登记页的复印件四页、陈英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阳德卫居民开启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一份、阳永妍继母孙素清“放弃继承承诺书”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0年11月56日,攀枝花设计公司制作的阳德卫《职工退休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成都市龙泉驿燃灯寺公墓出具的《骨灰安装证书》复印件一份,拟阳德卫的亲属情况;阳永妍的生母陈英已去世;继母孙素清放弃对本案集资款100000元继承;阳德卫的父母的去世情况;同时证明阳永妍是阳德卫本案集资款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攀枝花设计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案由法律关系上不是民间借贷,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目的和诉讼请求没有关联,原告的诉求是以民间借贷的方式退还交纳的集资款,称集资款用于“尚西花郡项目”,即使退钱应当向尚西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攀枝花设计公司占用了投资款,不存在攀枝花设计公司退还的问题。第三人尚西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均认可。原告攀枝花设计公司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成立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双方对证据各自发表了如下意见:第一组证据:尚西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尚西公司持股代表及委托人明细4页、尚西公司工商登记的档案材料复印件106页。拟证明尚西公司成立和运行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2006年10月31日,攀枝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给成都市温江区发展计划局的函,该函载明:根据我委对攀枝花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清产核资工作表明,攀枝花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到目前为止,未发现有国有资产投入“温江尚西花郡小区”建设项目。2、2007年5月21日,尚西公司的《关于股东出资转让事项的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同意在各位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可以向公司以外的人员转让,并成为本公司新的股东。公司董事和监事人员在纪要上签名确认。3、2007年6月20日,攀枝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攀国资发【2007】127号《关于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将职工集资购买的“尚西花郡”住宅小区土地全部转让的批复》,该批复是载明:在2006年度财务审计中我们尚未发现有国有资金投入“温江尚西花郡小区”建设项目。4、2008年5月9日,尚西公司作出的《“尚西花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议纪要》。5、2005年12月6日,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成都市温江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该确认书中载明:竞得人为攀枝花设计公司和华力森公司。6、温国用【2006】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该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攀枝花设计公司和华力森公司。拟证明“尚西花郡项目”前期攀枝花设计公司未投入资金,以及“尚西花郡项目”运行的事实情况。第三组证据:1、华力森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攀枝花设计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华力森公司与攀枝花设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此二份证据材料只有华力森公司加盖单位印章,而攀枝花设计公司未加盖单位印章。2、成都市温江区房屋测绘队作出的测(2010)037号四川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一份,拟证明成都“尚西花郡”工程情况。3、银行承兑汇票(存根)复印件两份,该汇票存根分别载明攀枝花设计公司支付给华力森公司1000万元和400万元,合计1400万元,拟证明成都“尚西花郡”工程后期工程款项支付情况。第四组证据:2014年5月28日,樊倩、李兵、XX分别与桂继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三份;樊倩、李兵、XX分别给桂继辉出具的收到桂继辉支付尚西公司股金转让款收据复印件三份;樊倩、李兵、XX交纳投资款的收据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尚西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事实。原告阳永妍对上述被告攀枝花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认为: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其中2008年5月9日的尚西公司会议纪要进一步印证了公司承诺支付8%的利息。第三组证据中协议书没有履行,没有证明效力。第四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5月1日,攀枝花设计公司承诺退还集资款本金,承诺后攀枝花设计公司不能直接退还才采用这样的方式的,所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真实。第三人尚西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尚西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上述证据之间的相互映证情况,综合各种证据内容,本院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作评判认证: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以及被告攀枝花设计公司的第一、二组,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双方以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表示异议,本院均予采信。至于双方对证据证明的目的和内容各持意见,本院将结合所有证据综合评判认定。对于被告攀枝花设计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华力森公司与攀枝花设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因证据是复印件,未加盖有攀枝花设计公司单位印章,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银行承兑汇票(存根)复印件两份一是复印件,二是汇票未注明用途,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攀枝花设计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质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采信。本院认为,2006年9月20日,原告阳永妍生父阳德卫向攀枝花设计公司的财务人员交纳投资款100000元属实。阳德卫的父母亲均已于阳德卫生前去世,阳德卫的前妻已去世后才与第二任妻子孙素清登记结婚,现孙素清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诉争财产继承,阳德卫的女儿阳永妍作为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阳德卫在尚西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发。现阳永妍起诉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与本院查明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符,本案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返还投资款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故本案案由应为返还投资款纠纷。根据2006年9月13日攀枝花设计公司在发出的“紧急通知”中载明:“目前需再提前预交3万元购房款(多交不限)作为股本金登记注册(此款项一是日后冲抵购房款,二是作为股本金参与分红)”,此款应认定为投资性质。四川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验资报告》可以认定阳德卫交纳的100000元投资款已作为尚西公司的股本金,证明攀枝花设计公司财务人员收到投资款后已转入尚西公司账户中,并非是阳永妍所称交纳给攀枝花设计公司集资款,此款的性质应认定为投资。攀枝花设计公司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向投资人收取投资款,对尚西公司的发起起了一定作用,攀枝花设计公司随后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收到的投资款转入尚西公司账户,已完成收取尚西公司的股本金的事务,其行为并没有过错。对于阳永妍主张100000元是攀枝花设计公司的集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尚西公司章程》均规定公司办理登记注册后,不得抽回出资,只能采用出资转让的方式或者公司解散、终止和清算的方式处理。原告阳永妍认为攀枝花设计公司实际控制尚西公司,又违背退还投资款的承诺,未经众多出资人同意擅自处置通过诉讼确认的资产。即使存在阳永妍所述事实,攀枝花设计公司侵害行为也是造成尚西公司损失,其主张权利的主体也应为尚西公司,而非尚西公司股东的阳永妍个人,阳永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阳永妍对攀枝花设计公司及其派生的华成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华成设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地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阳永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预交3873元,减半收取1936.5元,由阳永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太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娇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