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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成东与临泽县为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东,临泽县为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044号原告:王成东,男,汉族,1977年7月27日出生,农民,住临泽县鸭暖镇华强村五社*号,身份证号码622224************,电话1800936****。被告:临泽县为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泽县五湖嘉园小区*号楼*层门面***号;法定代表人:蒋立龙,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399396325A。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继,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寿,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王成东与被告临泽县为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东,被告临泽县为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寿、蒋永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071.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菊芋(洋姜)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种植67亩菊芋,亩保价2300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种植应按照被告提供的相关种植技术资料,在土壤处理、播种密度、深度、水肥管理等方面按要求科学种植,确保菊芋成品产���在每亩三点五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完全按照被告的技术指导进行种植,被告也时常对原告的种植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后经原被告双方实地丈量,原告的种植面积为63.47亩。菊芋成熟原告收获后给被告交售完毕,63.47亩地共计收获67.014吨,平均亩产量1.06吨,与被告合同约定的每亩相差2.44吨,每亩少收入1561元,63.47亩地少收入99071.2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亩2300元进行赔偿。被告临泽县为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可与原告签订种植回收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种植菊芋67亩、亩保价2300元的事实,但辩称合同中约定每亩产量为3.5吨,产量未达标是原告人为除草不尽、施药伤苗、杂草茂盛欺苗等田间管理不当原因造成的,且在收获季节,原告没有将菊芋收获干净。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菊芋种植回收合同第三条种植要求及相关���项第3款约定: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对原告除草不尽、施药伤苗、杂草茂盛欺苗等田间管理不当行为造成菊芋减产幅度、减产产量进行鉴定,以作为人民法院判处本案的依据。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1、菊芋(洋姜)种植回收合同一份,试以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种植菊芋67亩,亩保价2300元。2、收据、称重单各2张,试以证实2015年11月18日、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售菊芋33732KG、33282KG,单价0.7元,金额合计46909.8元。3、临泽县为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菊芋销售统计表一张,试以证实经被告核算,原告种植面积为63.47亩,种子费用为8885.8元,收购数量为67014KG,单价0.7元/KG,销售金额为46909.8元,扣除已付的25000元及应由原告承担的运费3350.7元,退还原告超付的籽种款114.2元,应发金额为18673.3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菊芋(洋姜)种植回收合同、收据、称重单均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且根据合同约定,亩保价2300元是建立在亩产3.5吨的基础上,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不存在田间管理不当的行为。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菊芋田间管理验收确认书一份,试以证实2015年6月10日被告检查后发现原告的15块、面积为56.69亩地存在除草不尽、施药伤苗、杂草茂盛欺苗的情况,要求尽快除草、追肥,确保产量,并于6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确认书,原告在确认书上签名。2、照片4张,视频光盘1张,试以证实2015年6月17日被告在对原告种植菊芋的土地进行田间验收时,发现存在杂草茂盛欺苗的情形以及2016年春,因原告前一年收获不净,土地上又长出菊芋的情况。3、临泽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关于菊芋(洋姜)种植操作规程及其影响的说明一份,试以证实原告对菊芋种植田间管理不当造成减产影响。4、临泽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3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试以证实该案中因被告未提出对王成海田间管理不当造成减产进行鉴定,导致被告最终败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菊芋田间管理验收确认书、临泽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关于菊芋(洋姜)种植操作规程及其影响的说明、临泽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3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及视频光盘资料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能确定是否系原告种植菊芋的土地,且由于菊芋的生长属性导致须根除不尽,第二年又会自然生长,只能打除草剂。经审查,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法庭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异议的:1、被告提交的照片及视���光盘资料,经审查认为因无法查证上述照片及视频拍摄的地点及内容是否系原告种植菊芋的土地,被告在单方拍摄时无原告在场见证、确认,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由于原告田间管理不善导致菊芋减产、产量过低,故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及视频光盘资料依法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临泽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关于菊芋(洋姜)种植操作规程及其影响的说明,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成东给被告种植菊芋,由被告在原告种植过程中监督、指导,本院已生效(2016)甘0723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采信的高增成、张晓霞、何彩琴等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王成东与王成海、高增成在同一区域给被告种植菊芋,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种植前实地对耕地进行了考察,种植时三人均按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指导种植,菊芋出苗率达80%以上,且长势好,菊芋杆高,菊芋产量低的原因是菊芋根部不结果或所结菊芋小导致的,包括原告在内的三户种植户种植的菊芋产量均不高。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菊芋产量过低系原告田间管理不当造成,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菊芋(洋姜)种植回收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种植菊芋67亩,亩保价2300元,原告应按被告提供的相关种植技术资料种植,在土壤处理、种植密度、深度、水肥管理等方面按要求科学种植,确保菊芋成品产量在每亩3.5吨以上,若原告不按被告的规范要求种植,不执行技术指导,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同时约定,由于田间管理不当或自然灾害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自负;菊芋收获后,被告到原告的地头统一收购,运费和包装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种植菊芋63.47亩,从播种、除草、浇水等���节均接受被告技术人员的监督和指导。菊芋成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19日共向被告交售菊芋67014KG,单价0.7元/KG,金额共计46909.8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5000元,及由原告承担的运费3350.7元,被告退还原告超付的籽种款114.2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菊芋款18673.3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亩保价2300元支付价款,故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菊芋(洋姜)种植回收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种植菊芋,亩保价2300元,原告应按照被告提供的相关种植技术资料,在土壤处理、播种密度、深度、水肥管理等方面按被告的要求科学种植,确保菊芋产量在每亩3.5吨以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亩保价格��付价款,被告辩解原告的产量并未达到每亩3.5吨,不能按照亩保价2300元付款,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菊芋种植回收合同约定亩保价2300元,并无其他附加条件,确保亩产3.5吨以上是合同中关于种植要求及相关事项的约定,该条款并不涉及菊芋收购价的相关内容。本案中的菊芋(洋姜)种植回收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就亩保价格是否以亩产3.5吨以上为前提发生争议,应按照未附加条件的约定亩保价2300元计算收购价格。被告辩解因原告除草不尽、施药伤苗、杂草茂盛欺苗等田间管理不当行为造成菊芋产量低,未达到亩产3.5吨以上,被告虽提交了记载上述田间管理问题且由原告签字确认的田间管理验收确认书以证实自��的主张,但被告在向原告送达该确认书之后,并未对原告是否进行整改以及后续的情况进行确认,也未按照菊芋种植回收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与原告解除合同,亦未提交其他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包括原告在内的三户种植户当年在同一区域种植的菊芋产量均未达到亩产3.5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菊芋产量低究竟系何种原因所致,故对被告关于菊芋产量低系原告田间管理不当所致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申请对因原告田间管理不当造成菊芋减产幅度、减产产量进行鉴定,但仅提交了未经原告确认的4张菊芋生长情况照片和田间管理验收确认书,且距原告2015年种植菊芋已经过去了二年,原告种植的菊芋被告已经全部收购,被告再未提交相关的鉴定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鉴定申请缺乏客观、真实的鉴定依据,亦已失去鉴定的有效时机,���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王成东根据合同约定,用被告提供的籽种、按照被告技术指导种植菊芋63.47亩,菊芋成熟后全部采收交售给被告,即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泽县为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成东菊芋种植款145981元(63.47亩×23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3673.3元,运费3350.7元,返还原告超付的籽种款114.2元,下剩99071.2元,限被告临泽县为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元,减半收取1138.5元,由被告临泽县为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玉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