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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保艳与刘学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艳,刘学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2901号原告:杨保艳,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刘学林,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杨保艳与被告刘学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艳、被告刘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艳诉称,原告于1987年12月嫁给被告的弟弟刘学保,于1999年1月1日取得火北村梁玉台1.5亩和河南0.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30年。2003年5月原告的丈夫刘学保因车祸身亡,原告为抚养年幼的两个女儿外出打工,该2.1亩土地暂时由原告的公婆刘凤来夫妻耕种。2013年冬天刘凤来夫妻相继去世,上述土地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就自行耕种。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承包地,并请求本村村委会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承包地2.1亩,并赔偿自2014年至归还土地时的损失,每亩8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1989年2月20日丰润县火石营镇火北村联社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方为刘学保。2、1999年1月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火石营信用社户名为杨保艳的粮食补贴存折。被告刘学林辩称:争议土地,不是原告的,原来是我妹妹刘保英的,后来是我父母的。争议承包地不给她种,是因为原告不赡养我父母,所以不给承包地种。刘学保去世有十几年的时间。原告也没给过两个老人抚养费。即便原告把抚养费掏出来,也不一定给他。刘学保就一个人的承包地,建新房了。老人去世前说,地给谁也不给她。刘学保去世的补偿款,说给老人15000元,她一分钱也没有给老人。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庭证人刘学英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这块地是我的,我要求自己种,怎么变成杨保艳的我不知道。原告没有赡养过我父母,地不能给他。对于原告证据1、2、3,这3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瑕疵,且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证据1,因证人主张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自己,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原告杨保艳夫妻,取得了加盖唐山市人民政府公章和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火北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户主杨保艳,承包面积2.1亩,承包期限30年,起止时间99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承包地块:梁玉台1.5亩,河南0.6亩……。2003年原告的丈夫刘学保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带两个女儿外出打工,该土地由刘学保的父母刘凤来夫妇经营。2013年刘凤来夫妇相继去世。2014年开始,被告刘学林未经原告同意,即自行耕种该土地。经原告索要,被告刘学林以原告没有对刘凤来夫妇尽赡养义务为由,拒不交还。虽然原告杨保艳已经将户口从火北村迁至杨家峪村,但是原告杨保艳的女儿刘凯丽的户口仍在火北村。另:火石营地区是山区,依土地的位置、地势、肥沃程度等因素的不同,承包地流转价格差异较大,每亩每年承包费低至100元,高至600元,以350元至500元为常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由本集体组织的农户承包经营。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原告杨保艳与其亡夫刘学林取得承包经营权时,是火北村集体组织成员,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被告刘学林以刘学保去世后,杨保艳没有对公婆尽赡养义务为由,试图剥夺原告杨保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杨保艳要求被告归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林既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更没有合同上的依据,无理占有使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因土地取得的收益,就是原告的损失。结合本地区土地通过承包流转的价格,本院酌定每年500元。鉴于2017年争议土地已经由刘学林耕种,本院确定本年农作物收获后,被告刘学林将土地归还原告耕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林于2017年11月10日前将占用的杨保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的归杨保艳承包经营的2.1亩土地归还原告杨保艳。二、被告刘学林赔偿原告杨保艳每年每亩500元,自2014年开始计算,至归还土地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