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泽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许君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许君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459号原告:李泽民,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负责人:柴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被告:许君勇,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原告李泽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许君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许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泽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80132.8元;2、被告许君勇对超出上述保险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李泽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运永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许君勇驾驶晋MY74**号小货车沿屯里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运永线屯里村路口左转弯进入运永线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泽民受伤,车辆损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君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泽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泽民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赔付了原告部分损失。被告许君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许君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和第一次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许君勇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6000多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许君勇驾驶晋MY74**号小货车沿屯里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运永线屯里村路口向东左转弯进入运永线时,遇李泽民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运永线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泽民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事发当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8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君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泽民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髂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3、4、5、6、7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肺肺挫伤、双侧胸腔积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大面积擦伤,住院30天,花支住院费14099.66元、门诊费938.53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永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泽民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评定。5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泽民的左下肢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9008.19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误工费27360元(240天×114元)、护理费23940元(210天×114元)、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残疾赔偿金41907.8(19049元×20年×0.11)、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为7065.52(8029元×16年×0.11÷2人)、父亲为7507.11(8029元×17年×0.11÷2人)、儿子为2649.57元(8029元×6年×0.11÷2人)、女儿为883.19(8029元×2年×0.11÷2人)、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795元、鉴定费3500元。原告李泽民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3、永济市虞乡镇石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护理人员李泽民妻子王青芳的身份证明及其职业情况;李泽民父亲李冬生户口本;交通费票据;永济市长安摩托配件部收款收据;永济市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临猗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过高,误工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38天,为6900元;护理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38天,为69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天,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同意原告计算方法,具体由法院核定为准;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二次手术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对子女部分无异议;对其父母部分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石卫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抚养父母的子女人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可酌情认可300元;摩托修理不是正式发票,损失认可300元;永济司法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许君勇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的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陈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李泽民垫付医疗费15338.19元(其中住院费14099.66元、门诊费938.53元、300元固定支架费),应全部予以返还,并提供永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给付原告300元的收据一份。原告李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许君勇提供的证据及垫付的款额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许君勇主张要求返还上述款额均不在原告李泽民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同时查明,被告许君勇驾驶的晋MY74**号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许君勇驾驶晋MY74**号小货车与原告李泽民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泽民受伤,车辆均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君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许君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李泽民的损失如下:原告提供的临猗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李泽民的伤后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两被告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对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按每天114元标准计算210天,应为23940元。护理费按每天101元标准计算180天,应为1818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20天,应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30天,应为1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1907.8元(19049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李泽民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4000元。原告父亲李冬生(1953年11月18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507.11元(8029元×17年×0.11÷2人);原告母亲雒秀莲(1952年2月16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623.92元(8029元×15年×0.11÷2人),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提供,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49.57元(8029元×6年×0.11÷2人)、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3.19元(8029元×2年×0.11÷2人),各被告对其计算方式及标准均无异议,对其子女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9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考虑到原告对此项有实际支出,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原告提供的摩托车损失,票据不符合规定,二被告认可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300元,故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为300元。被告许君勇为原告李泽民垫付的住院费14099.66元、门诊费938.53元,有其提供的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00元固定支具费,原告提供的收据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许君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等费用15338.19元,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李泽民的损失共计136129.78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4099.66元、门诊费938.53元、固定支具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29438.1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泽民10000元,从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泽民19438.1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3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6391.5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泽民。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136129.78元。被告许君勇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14099.66元、门诊费938.53元、支具费300元,合计15338.1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许君勇。原告在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许君勇承担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泽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共计120791.5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许君勇垫付的医疗等费用15338.19元;三、驳回原告李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6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7402.6元,由原告李泽民负担2000元,被告许君勇负担54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运武人民陪审员 魏红学人民陪审员 曹永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夏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