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旭初与山西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旭初,山西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145号再审申请人(再审一审案外人、二审上诉人):李旭初,男,194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太原市。被申请人(再审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周坤成,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再审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飞,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太原市。再审申请人李旭初因与被申请人李飞、山西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5)并民再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旭初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再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是: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李飞与红太阳公司,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再审申请人李旭初与被申请人红太阳公司。1、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签字的实际购买人,而不是名义上的相对人。涉案房屋是李旭初与妻子王秀英借”李婕姝”名字共同购买的,在住房认购表和定金收据上是王秀英签的”李婕姝”的名字,后办理退房款是李旭初以”李婕姝”名义签字写的收条。李婕姝仅是名义上的买房人,签字所确认的内容对李婕姝无约束力,也不产生房屋是李婕姝的后果。2、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实际履行权利义务的相对人,而不是名义上的相对人。从一开始和红太阳公司公司协商购房,签订住房认购表,支付定金和房款,到之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办理退款事宜,都是再审申请人李旭初与妻子王秀英办理的。住房认购表、定金收据、转账单原件都在再审申请人处,所以该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权利义务的相对人是李旭初与妻子王秀英。李婕姝仅是名义上的相对人,其并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也不应享有任何合同权利。(二)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借名买房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谁是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解除合同退款应退给谁,都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另案处理。另案处理会造成重复审理和诉累,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再审申请人李初旭与妻子王秀英是房屋的实际购买和出资人,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款应退给实际购买出资人,再审申请人李旭初对合同项下的财产享有共同权利。为此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再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红太阳公司向再审申请人李旭初退还购房款1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利息(从上诉人主张退房之日至还清止);3、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依法分担。本案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飞(一审原告)与红太阳公司(一审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小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红太阳公司及案外人李旭初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并民申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小店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小店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作出(2014)小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2)小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红太阳公司与李旭初均不服(2014)小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案外人李旭初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红太阳公司、李旭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再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旭初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再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就是说,李旭初是对再审维持原判的判决不服提出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李旭初第二次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因此,对再审申请人李旭初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李旭初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综上,李旭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旭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卞俊梅审判员 谢红雯审判员 樊文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智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