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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任君与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君,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264号原告:任君,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强,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飞,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任君与被告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72600元并且支付利息(以本金60000元,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以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利率为年利率24%);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周转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为人处事稳重,做人靠谱,并且是用于经营周转,所以同意借款。款项出借后,原、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以及利息。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飞未作答辩,在诉讼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飞于2014年9月30日立具有《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款》写明:“借款人:李飞、身份证号:。出借人:任君、身份证号:。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加捺指印)、小写:人民币60000元(加捺指印)。用途:经营周转。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2.5%、担保月利率0.5%。借款当面支付现金给借款人大写: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方声明:兹根据编号为:泰华担借字第U20140902号《担保借款合同》,本借款人己于今日收到所借款项,借款人愿意遵守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借款人自愿用抵押/质押物及借款人名下所有财产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李飞(加捺指印)、出借人:任君(加捺指印)、2014年9月30日。担保方:信宜泰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4年9月30日。”2017年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李飞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但已付清涉案该笔借款2016年5月30日前的利息,并且李飞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共欠利息及担保金合计12600元。经追索无果,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12600元是包括有担保利息在内,该12600元中属于借款利息的为10500元。另查明,原告任君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李飞所有的位于信宜陈锦垌开发小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在价值60000元范围内进行查封。原告任君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号为6303431181820170000002的保单(该保单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为原告的上述保全行为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粤0983民初1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飞名下的位于信宜陈锦垌开发小区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在价值60000元范围内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查封之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待后处理。查封期间,由被告李飞管理使用,但不得擅自转让、出售、赠与、质押、抵押及实施其他有损被查封物价值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催收对账通知书》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确保其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李飞不到庭应诉,且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李飞向原告任君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飞签名确认的《借据》为凭,且原告确保该份《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飞在借款逾期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本息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均在《借款催收对账通知书》中确认被告李飞已付清了2016年5月30日前的利息,且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李飞已支付的利息是超过了年利率36%的计息标准的,因此,本院对被告李飞已付清了本案借款2016年5月30日前的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止利息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在涉案的《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超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对于借款的逾期利率没有约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涉案借款从2017年1月1日起的年利率按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得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8400元。原告请求该时间段的利息超过该8400元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虽然被告李飞开庭缺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8400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12月31日,从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任君。二、驳回原告任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飞负担1375元,原告任君负担53元。(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秋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