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9民初4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永路、张金芬等与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路,张金芬,王某,王子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民初4756号原告:王永路,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张金芬,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治平,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由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钻井工程分公司、中国石油大港油田物资供销公司推荐。被告:王某,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昌,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子清,男,193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子清之弟),住蓟州区。原告王永路、张金芬与被告王某、第三人王子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王永路、张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座落在邦均镇西草场村××号宅院内最南临街第一座正房、中间第二座正房及厢房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被告系王永路的叔叔。王永路之父王子华于1982年在邦均镇西草场村××宅院中段××3间,1983年建厢房1间,1997年在上述宅院南侧建房3间。2001年1月7日,王子华去世,同年4月7日,母亲祝秀兰去世。原告父母系西草场村人,在该村二区一排5号宅院的南侧正房、中间正房及厢房属于遗产,应由王永路法定继承。现邦均镇土地部门进行确权登记,王某阻止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永路、张金芬以1982年3月2日《盖房抚(扶)养兄长协议》和1998年3月14日《蓟县村镇居民建房施工执照》为主要依据,请求确认座落在蓟州区××镇西草场村××号宅院内南侧临街正房3间、中间正房3间及西厢房1间归其所有。王某、王子清以2001年1月16日《协议》为主要依据,认为该宅院内三座正房及厢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王子荣、王子清、王子华、王某兄弟4人未分家析产,王子华、祝秀兰去世后,王永路将王子华夫妇的房产份额卖给王子荣、王子清二人养老;王子荣于2008年农历12月14日去世,生前由王某扶养,王子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由王某扶养,其房产应由王某代为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使用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经庭审核实,本案当事人双方就诉争房产均不能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地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也没有诉争房产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卷档案材料记载,王永路提交的《蓟县村镇居民建房施工执照》不能代替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效力。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诉争房屋所在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王永路、张金芬请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属,但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实际争议,必然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在当事人双方均不能依法证明其对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情况下,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如果仅依现有证据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属,则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究竟归属谁使用,应当由土地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明确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对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永路、张金芬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永路、张金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定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起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