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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康梅和刘龙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康梅,刘龙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678号原告冯康梅,女,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君,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龙本,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女,汉族,植物研究所食堂职工,住兰州市安宁区。原告冯康梅诉被告刘龙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康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君,被告刘龙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冯康梅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5000元、房屋转让费3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共计60000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院内所属的27间房屋由原告租赁开办旅社(现为出租房),对房屋租金及其他事项均一一做了简单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遵守约定,故在合同到期后再未补签合同,一直按原合同约定的实际履行。2017年2月,首先被告强行占用了租赁房屋中的4间及1间公用卫生间,并将另外1间卫生间上锁,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和受益至今;其次涉案的房屋中有一部分系被告自行搭建的彩钢房,被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不能使用。故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遂找被告协商解决,而被告非但不承认自己的错误行为,反而无理取闹,试图殴打原告丈夫,致使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同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遂原告诉至法院。刘龙本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与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因为原告不腾房,故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收取了原告的部分房屋租金;2、被告并未收取原告房屋转让费。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原告冯康梅与被告刘龙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水挂庄42号院内所属27间房屋出租给原告冯康梅开办旅社,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房屋租金为每年828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原告冯康梅继续使用该房屋并向被告刘龙本交付租金,租金交付至2017年7月24日。另查明,原告冯康梅在经营该租赁房屋时,并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冯康梅与刘龙本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经营旅社,但合同签订后,冯康梅一直无证经营使用,且该《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已届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故冯康梅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对冯康梅要求刘龙本退还房屋租金5000元的诉请,因该租赁房屋租赁期限已届满,且冯康梅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冯康梅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冯康梅要求刘龙本退还房屋转让费3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的诉请,因冯康梅并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冯康梅关于转让费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康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冯康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