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泾阳县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某1、燕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阳县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1,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278号原告:泾阳县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卜某某,陕西省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汉族被告:燕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1、燕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翼龙贷公司诉被告张某1、燕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龙贷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张某1及被告张某1、燕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60000元,并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日,被告张某1、燕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翼龙贷网络贷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年息23%,并约定违约责任若被告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后,被告归还了两期借款,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某1、燕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借款事实,是公司内部操作,借款流程要求贷款必须是夫妻双方,而张某1和燕某某的结婚证、户口本都是假的。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和发展,应该让原告自己负责。该借款从账面上看是60000元,但是上面拨下来的钱是50620元,其中原经理张某2拿了30000元,张某1拿了20620元用于开展业务。在公司清完4个月息后,由于公司领导发生变化,所以原告再没有做账还款,之后张某1和张某2都辞职了,双方因要账发生过争执。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及担保函。2016年6月22日被告张某1、燕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6年6月22日到2018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每年21%;还款采取等额本方式息还款,每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3084元;如果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每日违约金应为未还款项数额的5%,另支付原告催还款费用为本金的1%。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应还款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原告及三被告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之后,被告张某1向原告还款两期,共计6168元。下余借款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以上争议事实,原告提交证据:借款合同、担保函、家访记录表、借款承诺书、现场借款照片及借款客户评定表。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协议书及收条。因该协议书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收条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两期借款,应在还款时予以扣除。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原告一并主张,依据法律规定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并承担违约责任,应总计为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1、燕某某辩称该借款是公司内部操作,用于办公经费,且仅向其转账5062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称结婚证及户口本为假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形成,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王某某作为本案借款合同担保人亦应合同约定,与被告张某1、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泾阳县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归还的6168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给付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泾阳县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1、燕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瑞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欣玮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