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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锦州市凌河区,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1995年被告人林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4月1日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江、书记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林某窜至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三段3号楼下,用事先准备的剪刀剪断电源线路,盗窃被害人何某所有的一辆新蕾标牌“路霸”踏板电动车,骑回租住的院内。案发后电动车被收缴返还失主。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新蕾标牌“路霸”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33.00元。2、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林某窜至锦州市古塔区某号楼下,用事先准备的剪刀剪断电源线路,盗窃被害人孔某所有的红色真爱牌电动车一辆,电瓶被销赃,获赃款80元,赃款被挥霍,电动车被丢弃在其租住房间附近。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红色真爱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3、2017年1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锦州市凌河区某号楼下,用事先准备的剪刀剪断电源线路,盗窃被害人刘某所有的力派标牌“路霸”踏板电动车一辆,骑回租住的单屯X号院内。案发后电动车被收缴返还失主。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力派标牌“路霸”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50元。被告人林某盗窃作案三起,价值共计人民币3183.00元。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何某购车凭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林某盗窃的新蕾标牌“路霸”踏板电动车照片、盗窃的力派标牌“路霸”踏板电动车照片各一张,证人王某、于某、谷某、闫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孔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与辩解,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2017]第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林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闫旭光、被害人孔某、何某辨认被告人林某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二起盗窃行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被动部分返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被害人孔某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旭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应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