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北京中泰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兰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泰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兰兰,贵州中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泰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姜丽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君阳,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兰兰,女,1988年5月28日生,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杨兰兰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法定代表人:邓思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富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中泰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兰兰、贵州中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7)2730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泰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兰兰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杨兰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杨兰兰没有提供合法、有力证据的前提下,错误认定杨兰兰销售房产数额及其价值,并对房产销售的佣金提成方式错误认定。杨兰兰提供的签约台账、销控表、老客户带新客户成交确认表、情况说明均为自行制作,未有公司及其他相关人员确认,其三性均无法查实。虽然有上诉人承认的微信聊天记录、语音,以及上诉人自认的两份《认购书》,也不能完全证明杨兰兰起诉的房产与其销售具有关联性,其最多能证明杨兰兰确有销售房屋,其销售的房屋为上诉人中泰信自认的两套,并且该两套仅签订了认购书。房管局的备案信息可以证明该十五处房产的销售金额,但是并不能证明该十五处房产的销售与杨兰兰的关联性,需要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才能认定该十五套房产确为杨兰兰销售。一审法院计算销售提成方式存在重大错误,杨兰兰的佣金提成尚不足以达到以全款为基数计算,应当根据其销售的阶段计算其佣金。杨兰兰提供了白晶一号、九号销售任务单3张,但是7、9月份的销售任务没有原告的签名,该提成方式并不适用杨兰兰的销售。杨兰兰确实促成了《认购书》的签订,但是杨兰兰的提成不应是以房产总额的所有金额为基数予以提成,而应当根据其工作进展及业主资金到位情况分阶段发放。杨兰兰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在此之后,其放弃了继续履行置业顾问的后续义务,没有完成销售的全过程,后续销售事宜均由上诉人安排其它员工促成办理,所以杨兰兰应得佣金应当根据其劳动的具体过程而定,其应得佣金为其在离职前所做工作的提成,而非按房产全部价值为基数计算。二、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超额支持被上诉人杨兰兰诉请。杨兰兰的起诉金额的计算明细中,并未将白晶9号房产按照1.5%的方式计算,但是一审却就该部分作出超出诉讼请求的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杨兰兰辩称,答辩人的工作岗位是置业顾问,其收入主要是由基本工资加销售佣金构成,只要在介绍和服务下,客户与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缴纳了购房款后,其销售工作则已经完成,被答辩人就应该按约定支付佣金。至于客户与公司之间其他问题,属于被答辩人公司其他部门来处理。关于销售佣金的计算方式和提成比例,在被答辩人公示的2016年7月、9月、10月的销售任务表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此一审据此作为计算拥金的依据,完全符合事实。被答辩人提交置业顾问拥金发放的说明这份证据,完全是其单方制作,答辩人从来就没有收到和知道该份说明的存在,且是复印件,完全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福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杨兰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售房提成1069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在中福达公司销售部担任置业顾问,从事房屋销售工作。2016年6月15日,中泰信公司正式接收中福达公司“白晶一号”项目部所有置业顾问及销售外联劳务人员,原告到中泰信公司工作,从事房屋销售。2016年7月1日至7月31日,中泰信公司规定每个销售人员完成12组认筹,此期间销售人员个人销售出白晶九号任意一套房源、白晶一号佣金按0.5%发放,新来销售人员任务时间延期到8月15日。2016年9月1日至30日,中泰信公司规定每个销售人员完成8套认购视为完成任务,白晶一号佣金提点比例为:3‰起、完成800万提4‰、完成1200万提5‰,白晶九号按1.5%提成。2016年10月1日至31日任务及提成规定与9月份一致。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至24日共销售白晶一号房屋8套,销售金额为8551487元;2016年8月销售白晶九号房一套,销售金额为2350000元;2016年10月,原告销售房屋6套,销售金额为6403935元。2016年10月下旬,原告未在中泰信公司上班。中泰信公司未支付原告销售房屋佣金提成,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7月至10月的销售房屋提成106981元。2017年1月17日,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泰信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并已就工资标准及房屋销售佣金提成进行了约定,被告中泰信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房屋销售佣金提成;原告2016年8月销售白晶一号房屋金额为8551487元,中泰信公司应按4‰提成销售佣金为34205.95元;原告2016年10月销售白晶一号房屋金额为6403935元,中泰信公司应按3‰提成销售佣金为19211.81元;原告销售白晶九号房屋金额为2350000元,中泰信公司应按1.5%提成销售佣金为35250元;以上共计88667.76元。原告于2016年6月下旬未在中福达公司上班,原告诉请标的系原告与中泰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产生的佣金提成,该标的与被告中福达公司无关联性,故驳回原告对被告中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中泰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兰兰房屋销售提成88667.76元;二、驳回原告杨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北京中泰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证明合同签约时间,杨兰兰离开上诉人处后,上诉人不应支付佣金。2、张某出具证言、白晶一号按揭客户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杨兰兰诉请部分房屋销售为张某办理合同签订及协助按揭贷款。3、白晶一号佣金提成制度、白晶一号销售部分首付款佣金发放确认单、白晶一号销售部分贷款佣金发放确认单。4、项目管理声明、现售合同备案登记表、收据及银行小票,证明上诉人销售的房屋为白晶一号,不含白晶九号房屋销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白晶九房屋佣金没有依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经本院通知中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富强,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上诉人杨兰兰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房屋销售和签约是两家公司完成,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证据2,证人张某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张某仅负责后续工作。证据3,为上诉人单方制作,销售佣金确认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白晶九号房屋佣金是由上诉人承担还是中福达公司承担,是上诉人与中福达公司内部工作交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4,被上诉人杨兰兰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张某未到庭作证(本院告之上诉人自行通知证人到庭,上诉人告之本院证人因身体原因不能到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提成制度及确认单支付相关销售人员佣金,故证据3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杨兰兰为李玢购买白晶九号一期A-82幢1号房屋置业顾问,该房认购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签约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合同总价2350000元,首付470000元,按揭贷款1880000元,相关银行于2016年9月底放款1880000元。2016年8月22日、9月30日、10月21日、10月22日,被上诉人杨兰兰与上诉人相关负责人罗剑微信聊天中涉及李玢购买白晶九号一期A-82幢1号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放款,以及放款后佣金发放事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杨兰兰为林峰购买白晶一号B-03-1号房屋置业顾问,该房认购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签约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合同总价1038800元,首付328800元,按揭贷款710000元。被上诉人杨兰兰为林静购买白晶一号B-3-2号房屋置业顾问,该房认购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签约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合同总价1038800元,首付328800,按揭贷款710000元。被上诉人杨兰兰为周志辉购买白晶一号C-21-2号房屋置业顾问,该房认购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签约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合同总价1148683元,首付848683,按揭贷款300000元,银行放款2016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杨兰兰为屈秀芳购买白晶一号B-13-1号房屋置业顾问,该房认购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签约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合同总价952435元,首付302435,按揭贷款650000元,银行放款2016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杨兰兰为安文英购买白晶一号B-13B-2号房屋置业顾问,该房认购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签约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合同总价952435元,首付572435元,按揭贷款380000元,银行放款2016年11月8日。被上诉人杨兰兰为雷彩琴购买白晶一号C-41-2号房屋置业顾问,该房认购时间为2016年8月21日,签约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合同总价1151745元,首付351745元,按揭贷款800000元,银行放款2016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杨兰兰为徐菁购买白晶一号C-43-1号房屋置业顾问,该房认购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签约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合同总价1163379元,首付353379元,按揭贷款810000元。被上诉人杨兰兰为罗轲购买白晶一号C-42-1号房屋置业顾问,该房认购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签约时间为2016年10月23日,合同总价1105210元,首付1105210元。被上诉人杨兰兰为申丽购买白晶一号B-05-2号房屋置业顾问,该房认购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签约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合同总价1054247,首付214247元,按揭贷款840000元,银行放款2016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杨兰兰为廖剑虹买白晶一号C-20-1号房屋置业顾问,该房认购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签约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合同总价1202430元,首付362430元,按揭贷款840000元,银行放款2016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杨兰兰为邹石进购买白晶一号C-06-1号房屋置业顾问,该房认购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签约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合同总价1091811元,首付431811元,按揭贷款660000元,银行放款2016年12月6日。被上诉人杨兰兰为黄晓霖购买白晶一号C-21-1号房屋置业顾问,该房认购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签约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合同总价1178381元,首付678381元,按揭贷款500000元,银行放款2016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杨兰兰为刘西单购买白晶一号B-11-1房屋置业顾问,该房认购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签约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合同总价1016750,首付206750元,按揭贷款810000元,银行放款2016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杨兰兰为向进购买白晶一号A-05-1房屋置业顾问,该房认购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签约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合同总价860316元,首付180316元,按揭贷款680000元,银行放款2016年12月12日。自2016年10月23日起,被上诉人杨兰兰离开上诉人处。二审查有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杨兰兰是否为周志辉、罗轲、林静、林峰、屈秀芳、安文英、徐菁、雷彩琴、申丽、廖剑虹、邹石进、黄晓霖、刘西单、向进、李玢的购房置业顾问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杨兰兰一审提供邹石进、廖剑虹白晶一号商品房认购书上记载的置业顾问为杨兰兰;其次,被上诉人杨兰兰与上诉人相关负责人罗剑及销售员刘聪微信聊天记录涉及本案购房户雷彩琴、李玢;第三,被上诉人杨兰兰提供白晶一号销控表上记载涉及本案周志辉、罗轲等15人购房置业顾问为杨兰兰,该表还涉及上诉人其他销售人员作为本案以外购房者置业顾问信息。第四,上诉人不能提供商品房认购书来否定周志辉、罗轲等15人购房户置业顾问为杨兰兰。故一审认定周志辉、罗轲、林静、林峰、屈秀芳、安文英、徐菁、雷彩琴、申丽、廖剑虹、邹石进、黄晓霖、刘西单、向进、李玢的购房置业顾问为杨兰兰正确。二、关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杨兰兰房屋销售提成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杨兰兰为李玢购买白晶九号一期A-82幢1号房屋置业顾问,该房认购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签约时间为2016年8月7日,合同总价2350000元,首付470000元,按揭贷款1880000元,相关银行于2016年9月底放款1880000元。根据上诉人《白晶一号、九号》9月份销售任务规定,关于白晶九号佣金提点比例,球道别墅,庄园别墅按1.5%提成,单套奖金20000元,九号剩余房源按1.5%提成,如突破九号价单或电商费佣金提成按1%提取。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杨兰兰销售白晶九号一期A-82幢1号房屋提成为35250元(2350000元×1.5%)。其次,被上诉人杨兰兰作为周志辉、罗轲、林静、林峰、屈秀芳、安文英、徐菁、雷彩琴购买白晶一号房屋的置业顾问,房屋认购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至21日,其中,周志辉、林静、林峰、屈秀芳、安文英、雷彩琴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罗轲、徐菁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时间为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杨兰兰作为申丽、廖剑虹、邹石进、黄晓霖、刘西单、向进购买白晶一号房屋的置业顾问,房屋认购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6日,其中,黄晓霖、刘西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21日;申丽、廖剑虹、邹石进、向进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4日。根据上诉人《白晶一号、九号》9月份、10月份销售任务规定,当月任务为96套认购。白晶一号佣金提点比例为3‰起、完成800万提4‰、完成1200万提5‰。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兰兰2016年8月销售白晶一号房屋金额为8551487元,上诉人按4‰提成销售佣金为34205.95元支付给被诉人杨兰兰,以及认定被上诉人杨兰兰2016年10月销售白晶一号房屋金额为6403935元,上诉人应按3‰提成销售佣金为19211.81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杨兰兰正确。上诉人主张其应按被上诉人杨兰兰销售房屋进程分段支付佣金,与上诉人《白晶一号、九号》9月份、10月份销售任务规定不符,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经查,被上诉人杨兰兰一审诉请中已将销售白晶九号一期A-82幢1号房屋提成按1.5%列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就该部分销售提成进行判决,未超出被上诉人杨兰兰诉讼请求。故对上诉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泰信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泰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元伦审判员 陈福江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琼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