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行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光国、厦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国,厦门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行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国,男,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新华路45号。法定代表人林锐,局长。上诉人杨光国因其诉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行初7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光国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载明:原告杨光国;被告厦门市公安局;第三人(一)厦门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第三人(二)厦门市公安局嘉莲派出所。提出三个诉讼请求:一、判决厦门市公安局数次拒收杨光国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行政行为为玩忽职守且不作为;二、判决厦门市公安局所属的厦门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2017年1月19日15时许移送厦门市公安局嘉莲派出所的报警和未移送杨光国15时38分55秒、15时58分25秒的两次报警录音资料违反法律程序规定;三、判决厦门市公安局在厦门市召集组织所属厦门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和厦门市公安局嘉莲派出所参加听证民警玩忽职守拘押杨光国等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188.88元。原审法院经向杨光国释明,其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系针对不同的行政行为,应分别起诉,本案中杨光国需明确其诉讼请求,但杨光国坚持其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审法院已将杨光国的行政赔偿请求另行立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光国的三项诉讼请求系针对不同的行政行为,经释明后,杨光国仍拒绝明确其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光国的起诉。杨光国不服原审裁定,以原审裁定案由名称不当、由一名审判员审理程序违法、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规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案一诉”是立案的基本原则。从杨光国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看,涉及三项不同的诉讼请求“拒收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作为”、“未移送报警录音资料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民警拘押杨光国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实际上是针对三个不同的行政主体提出三个不同的诉求,根据“一案一诉”原则,应当分别立案,分案处理。在原审法院已作释明的情况下,杨光国仍坚持在一案中对上述三个不同的行政主体的三个不同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诉讼,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至于杨光国以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审判员审理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系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为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中,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行政不作为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锦清审 判 员 纪荣典审 判 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江雪玉书 记 员 洪淳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