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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柳士云与余元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士云,余元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492号原告:柳士云,女,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商城县。被告:余元庆,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商城县。原告柳士云与被告余元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6月2日,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士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元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6800元,被告承诺年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正月初二,被告因做工程投资,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经派出所调解,被告给原告换了新条,载明“今借到柳士云现金壹万陆仟捌佰整余元庆2016.8.1”。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因被告未到庭,本案当庭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长期拖欠,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元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柳士云借款16800元。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学东审判员  黄文献审判员  陈 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才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