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塔玉峰、孙丽荣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塔玉峰,孙丽荣,塔玉清,刘明玉,刘志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873号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鹏泰家园四期六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彭浩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伟,内蒙古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塔玉峰,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孙丽荣,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塔玉清,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明玉,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志权,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塔玉峰、孙丽荣、塔玉清、刘明玉、刘志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塔玉峰、孙丽荣、塔玉清、刘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志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塔玉峰、孙丽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给付利息14,904元(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按利率19.11‰计算),并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9.11‰计算;2、请求被告刘志权抵押房屋优先承担抵押保证责任、被告塔玉清、刘明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塔玉峰、孙丽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塔玉峰、孙丽荣因种地急需资金在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本金13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约定利率19.11‰,每月20日偿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塔玉峰、孙丽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塔玉清、刘明玉自愿为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志权自愿以自己名下位于××旗,为此笔借款中的70,000元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房进行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塔玉峰、孙丽荣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只偿还了2016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利息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塔玉峰、孙丽荣、塔玉清、刘明玉、刘志权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利息还款凭证16份、被告塔玉峰、孙丽荣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被告刘志权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塔玉峰、孙丽荣因种地急需资金在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本金13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约定月利率19.11‰,每月20日偿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塔玉清、刘明玉为保证人,被告刘志权用自家的房屋为此笔借款中的70,000元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塔玉峰、孙丽荣偿还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自2016年8月21日起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被告身份情况,抵押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塔玉峰、孙丽荣、塔玉清、刘明玉、刘志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还款凭证、塔玉峰、孙丽荣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刘志权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塔玉峰、孙丽荣与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借款购买种子和化肥,借款利率19.11‰,每月20日给付利息。2014年6月23日,被告塔玉清、刘明玉与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载明: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塔玉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本金130,000元,利率19.11‰,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计算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3日,被告刘志权与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载明:抵押财产房屋,担保本金70,000元。2014年6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塔玉峰、孙丽荣只给付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今利息。经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催要,被告塔玉峰、孙丽荣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塔玉清、刘明玉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志权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塔玉峰、孙丽荣与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塔玉清、刘明玉与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刘志权与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事实成立,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催要,被告塔玉峰、孙丽荣未能返还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被告塔玉清、刘明玉也未履行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被告刘志权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被告塔玉清、刘明玉为被告塔玉峰、孙丽荣向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志权为被告塔玉峰、孙丽荣向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财产抵押担保,担保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塔玉清、刘明玉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刘志权抵押房屋(其中70,000元)折价或变卖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塔玉清、刘明玉、刘志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抵押责任后,被告塔玉清、刘明玉、刘志权有权向被告塔玉峰、孙丽荣追偿。被告塔玉峰、孙丽荣、塔玉清、刘明玉、刘志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塔玉峰、孙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利息14,904元,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9.11‰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塔玉清、刘明玉对本判决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塔玉峰、孙丽荣追偿;三、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志权抵押的财产房屋(其中的70,000元)折价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08元,由被告塔玉峰、孙丽荣负担,被告塔玉清、刘明玉、刘志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伟人民陪审员 李秋凤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