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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87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松滋支行与XX等进入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阳成,熊文艳,XX,熊克霞,刘巨峰,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3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住所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175号。负责人:张农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剑红,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成,男,生于1973年12月28日,汉族,住松滋市,被告:熊文艳女,生于1974年12月3日,汉族,住松滋市,系被告阳成之妻。被告:XX,男,生于1986年4月19日,汉族,住松滋市,被告:熊克霞(XX之妻),女,生于1985年6月7日,汉族,住松滋市,系被告XX之妻。被告:刘巨峰,男,生于1984年9月21日,汉族,住松滋市,被告:邓玲(刘巨峰之妻),女,生于1988年5月1日,汉族,住松滋市,系被告刘巨峰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松滋市支行)与被告阳成、熊文艳、XX、熊克霞、刘巨峰、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松滋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人伍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熊克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阳成、熊文艳、刘巨峰、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松滋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阳成、熊文艳夫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760.07元及利息9201.63元,并按年利率15.3%的标准计付贷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由被告XX、熊克霞、刘巨峰、邓玲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阳成、熊文艳夫妇因预付饲料款向原告贷款8万元,被告XX、熊克霞、刘巨峰、邓玲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担保函,现阳成、熊文艳夫妇逾期多日未还款,经催讨无果,遂提起���讼。被告阳成、熊文艳、XX、熊克霞、刘巨峰、邓玲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阳成与熊文艳、被告XX与熊克霞、被告刘巨峰与邓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六被告与原告邮储银行松滋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编号:4201177311502874565),约定: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止,上述三对夫妇自愿组合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可以根据申请,向联保小组内成员发放本金不超过8万元,且小组内成员合计不超过24万元的贷款,组内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内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同日,阳成、熊文艳夫妇与邮储银行松滋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阳成、熊文艳、因预付饲料款向原告贷款8万元,贷款年利率15.3%,期限为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4.59%)的罚息。同日,原告向阳成、熊文艳发放贷款8万元。嗣后,阳成、熊文艳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2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40760.07元,利息9201.63元。阳成、熊文艳、刘巨峰、邓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告邮储银行松滋市支行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函、放款单、借据、联保协议、贷款本息流水台账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松滋市支行与被告阳成、熊文艳、XX、熊克霞、刘巨峰、邓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阳成、熊文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阳成、熊文艳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XX、熊克霞、刘巨峰、邓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成、熊文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贷款本金40760.07元及利息9201.63元,并从2017年2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40760.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89%据实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XX、熊克霞、刘巨峰、邓玲对被告阳成、熊文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阳成、熊文艳、XX、熊克霞、刘巨峰、邓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忠明审判员  张道明审判员  艾维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