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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修水县峰呀兄弟食品批发部与九江市天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水县峰呀兄弟食品批发部,九江市天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24民初1771号原告修水县峰呀兄弟食品批发部,注册号360424600219994,经营场所修水县城南秀水家园9栋4号铺。经营者陈小峰,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饶小群,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天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H,住所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翱翔大厦3A01室。法定代表人李曙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修水县峰呀兄弟食品批发部与被告九江市天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九江市天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则按守约方的属地法院依法裁决”,其作为守约方,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合同约定,目前无法确定被告为守约方,即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其次,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争议的标的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成款及利息收入,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修水县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九江市天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九江市天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冷跃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