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斌与被告林州市清华科技制椅有限责任公司、李建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林州市清华科技制椅有限责任公司,李建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732号原告:李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权雄飞,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荣,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清华科技制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西环路南段(纱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19137630H。法定代表人:李建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建林,男,汉族。原告李斌与被告林州市清华科技制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市清华科技公司)、李建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权雄飞、郭建荣,被告林州市清华科技公司、被告李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9680元及自欠款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636元);2、判令二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以来受被告林州市清华科技公司委托,为被告在西安地区销售座椅等产品。双方约定被告以每单产品销售价格与出厂价格的差价为原告支付业务费用,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但自2014年被告开始拖欠原告业务费用,原告遂找被告就欠款事宜进行磋商。2015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被告林州市清华科技公司累计拖欠原告款项共计99680元。因被告称无钱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落款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付款,2016年2月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被告林州市清华科技公司、李建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斌受被告林州市清华科技公司的委托,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在西北地区销售座椅等产品。现原告因被告拖欠其业务费用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交二张欠条,其中2015年1月26日的欠条载明:“欠条于2015年1月26日和林州市清华科技制椅有限责任公司李建林本人账目核对清楚,现欠本公司业务员李斌业务费用87770元(捌万柒仟柒佰柒拾元整)及质保金11910元,合计99680元(玖万玖仟陆佰捌拾元整)。本欠条一式两份。款到业务员李斌卡后此条作废。林州市清华科技制椅有限责任公司(并盖章)双方签字确认:李建林李斌2015年1月26日”;2015年10月7日的欠条载明:“本人欠李斌玖万玖仟陆佰捌拾元整(99680元),定于2015年10月20日之前结清。(此条为2015年1月26日所打欠条的金额)李建林2015、10、7日”。庭审中,原告李斌表示被告李建林本人向其出具了欠条,该笔债务已转移给李建林,应由被告李建林偿还该笔债务,李建林也在2016年2月份向其支付了1万元。因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斌受被告林州市清华科技公司的委托,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在西北地区销售座椅等产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业务费用。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林州市清华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亦未向原告付清业务费用,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出具的时间、具体内容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认定涉案债务转移给被告李建林,应由被告李建林向原告李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州市清华科技公司可不予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斌支付欠款89680元。二、驳回原告李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林承担,于履行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鲜鸽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人民陪审员 姚广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