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4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徐德成徐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徐德成,王玉琼,徐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155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雷晓霖,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润,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德成,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王玉琼,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徐交,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徐德成、王玉琼、徐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霖、高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成、王玉琼、徐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2000元。2、判令三被告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整,还款分期的期限为10个月,每月归还本息22000元。被告归还本息至2013年9月30日。共计还款88000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被告徐德成、王玉琼、徐交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德成、王玉琼、徐交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介绍找原告刘广东借款。三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三被告(甲方)经乙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与特定出借人刘广东于2013年5月30日签署了编号为11011440、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借款协议,完成借款。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4000元,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另查明,被告徐德成、王玉琼、徐交于2013年5月30日与原告刘广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分10期还款,每月固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2万元。合同第六条项下违约金约定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不低于100元,每期单独计算。罚息为每日按每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同时约定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徐德成的银行账户。原告刘广东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徐德成名下账户转款159600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8月1日、9月2日、9月30日各归还2.2万元。之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徐德成、王玉琼、徐交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已生效。原告在借款发生时扣除服务费。扣除部分并未实际支付被告。该笔借款以被告实际收款金额为准。本院确定本案的实际借款总额为159600元。按照合同约定和当事人陈述,被告每月归还本金2万元,利息0.2万元,折算月利率为10‰。按被告每月实际还款金额计算,每月归还的利息超过约定利率。应当冲抵本金。经冲抵(详见本判决附表)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6915.7元。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以未偿还借款金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罚息及借期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成、王玉琼、徐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76915.7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原告刘广东负担1176元,由被告徐德成、王玉琼、徐交负担1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宇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