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辖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洪生与郑志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志斌,白洪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斌,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洪生,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郑志斌因与被上诉人白洪生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2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郑志斌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二、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不曾见过面,更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与其发生口头合同或书面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过其金钱或汇款,裁定书却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合同履行地不明为由,裁定属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显属违法,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上诉人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均在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即便被上诉人胡编乱造事实,违法滥用诉权,本案依法亦应当由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白洪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的约定须合同双方进行明确,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无明确约定。白洪生原审诉请郑志斌返还2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白洪生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常州市公安局2015年9月15日签发的江苏省居住证显示,白洪生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常州市天宁区,故常州市天宁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针对郑志斌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为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不产生上诉费承担的问题;其次,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案由系根据一审原告诉请内容确定,但本案中郑志斌是否收到过金钱或汇款、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为实体审理过程中所查明事项。现一审法院尚未经过实体审理,未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仅就本案管辖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裁定,并无不妥;再次,“原告就被告”系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原则,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亦针对不同的情形赋予当事人不同的管辖法院选择权,本案系讼争给付货币的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亦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郑志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许 轲审 判 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