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26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涧彝族自治县支行诉罗文、李加芝、李加荣、罗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涧彝族自治县支行,罗文,李加芝,李加荣,罗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民初2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涧彝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南涧县南涧镇安定街。代表人:马富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里,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雯,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文,男,1971年3月23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被告:李加芝,女,1974年9月23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址同被告罗文。被告:李加荣,男,1967年10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被告:罗政,男,1978年1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涧彝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罗文、李加芝、李加荣、罗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宜丽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里,被告罗文、李加荣、罗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芝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文因种植、养殖需要,向原告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被告李加芝自愿为贷款的共同还款人。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罗文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起至2017年12月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五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帐户内;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凭证记载为准;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被告李加荣、罗政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五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罗文,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文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农户借款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文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文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判令:一、被告罗文、李加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971.5元,合计53971.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罗文、李加芝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李加荣、罗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文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款项借出来后,是被被告李加荣用了,被告罗文户没有使用着借款,故应由被告李加荣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加芝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李加荣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的,款项借出来后,用于被告和其他几人合伙开养殖场,后来养殖场分为两家,合伙人内部明确过,该债务由被告罗政和第三人罗武归还,被告李加荣不应承担还责任。被告罗政辩称:被告罗政不清楚该债务,需要问第三人罗武,养殖场只是被告李加荣和第三人罗武分,如果罗武同意还款被告罗政没有意见,现被告罗政已没有与罗武合伙开养殖场了,只有罗武一个人在开养殖场,被告罗政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各方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第一组,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2.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3.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1页,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具有金融民事主体资格及负责人身份情况;第二组,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4页,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1页,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笔录复印件1份1页,5.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1页,6.贷款用途申明复印件1份1页,7.贷款资金自主支付申请承诺书复印件1份1页,8.《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7页,9.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2份2页,10.借款凭证复印件2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罗文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借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被告李加芝自愿共同还款,被告罗政、李加荣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发放了贷款的事实;第三组,1.贷款利息清单打印件2份2页,用以证明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第四组,委托协议书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约定支付律师费的情况(律师费在案件结束后才支付)。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罗文、李加芝系夫妻。2014年12月12日,被告罗文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文发放可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用于养殖,有效期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在可循环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的有效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贷款采用多户联保方式,被告李加荣、罗政于当日在多户联保担保人项下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罗文发放了贷款500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罗文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文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要未果,至2017年3月20日,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3971.5元。另,原告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支付该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罗文应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文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问题。因被告罗文未按约正常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起诉的要求支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971.5元亦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支付,此项费用也不是实现债权的必然费用,而是原告出于自身原因自愿寻求的一种有偿法律服务,只能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方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罗文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加芝与被告罗文系夫妻,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文和李加芝都有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文、李加芝共同归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李加荣、罗政系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罗文关于借款不是其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李加荣、罗政关于借款在其合伙内部已分过帐,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因属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合同的当事人即原告,故不予采信。被告李加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李加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涧彝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人民币3971.5元,并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具体数额以原告信贷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二、被告李加荣、罗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加荣、罗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文、李加芝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涧彝族自治县支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罗文、李加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宜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