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3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107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某1,男,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孙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2由原告王某抚养,孙某3由被告孙某1抚养,前几年抚养费各自负担,之后被告孙某1支付原告王某两年抚养费15000元;3、婚后购买的位于鹤壁市山城区××路八矿××楼××单元××室房产双方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3,××××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2。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孙某1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殴打,使我生活在恐惧之中。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某1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王某作为母亲不管孩子,不负责任,不同意原告王某抚养孩子,我要求两个孩子都由我抚养,原告王某支付抚养费。房子可以给了原告王某,但是之前我交的42000元房款应当返还给我。如果不能做到上述两点,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3,××××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2。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婚前、婚后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及时沟通交流所致。如果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珍惜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多为需要家庭和睦温暖的孩子着想,克服自身的缺点,冷静、妥善处理存在的问题,经过共同努力,完全能够去创造一个和谐、温馨、幸福的家庭。因此,根据双方婚前和婚后夫妻感情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不宜判决离婚。原告王某提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