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3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志文与贵州龙润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垭关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文,贵州龙润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垭关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296号原告张志文,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张菊、曹泽永,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龙润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垭关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永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66989126K。负责人:袁保华。委托代理人王会强、邓继,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志文诉被告贵州龙润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垭关煤矿(以下简称龙润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志文及委托代理人张菊、被告龙润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强、邓继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泽永、被告龙润德公司负责人袁保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000元(每个月以6500元计发4个月);2、被告补发原告放假工资18500元(放假7个月的时间,第一个月按6500元计算,后以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3、被告补缴原告2012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缴数据标准为准);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工资共计19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毕节市垭关煤矿的合法经营人,原告于2012年7月份被聘用到被告的毕节市垭关煤矿处上班,工种是皮带司机和防突员,原告每个月工资不固定,平均每月6500元以上。当原告上班至2015年5月份时,被告拖欠了原告的工资(拖欠了2015年5月、6月、和7月份的工资共计19500元),到2015年8月份时,被告就通知原告放假待岗,说待其安排好后再通知原告返回上班。原告听从了安排便回家等待,可一直等至2016年2月底时,都未见被告通知原告返回上班,也拖着原告的前述工资不发,而且,在上班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为此,原告曾经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安排原告上班和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资等等事宜被告都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原告已经对本案申请过仲裁,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龙润德公司辩称:1、涉案拖欠工资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在此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劳动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系错列被告,依法应予以驳回;2、针对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已超出仲裁时效,且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由新用人单位渑池金鹰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3、本案起诉前并未经部分原告授权,起诉状上签名为打印,手印也不是原告的,起诉状内容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4、申请追加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矿业)与渑池县金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综上,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被告将垭关煤矿转让给贵州天伦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后,相关手续未进行过户登记,煤矿负责人仍是龙润德公司的负责人袁保华,故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由此可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张志文的工作证、存折及银行流水,被告提出异议,综合审查该组证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无印证时间,无用人单位的印章,该证据上面虽显示毕节市垭关煤矿,但未明确系哪个用工单位经营垭关煤矿期间发放,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存折及银行流水上显示的发放工资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结合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可知,该时间段原告正在天伦公司和金鹰公司经营的垭关煤矿工作,而非在被告处工作,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该证据系国家相关机构依法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二组证据天伦公司与江苏矿业签订的《安全生产委托管理整体承包合同》、江苏矿业与金鹰公司签订的《垭关煤矿安全生产承包合同》、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笔录,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院依法依职权调取的判决书能相互印证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天伦公司将垭关煤矿承包给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5日该公司将垭关煤矿转包给金鹰公司,直至2016年9月16日,天伦公司收回垭关煤矿自主经营权”,结合原告所述的被拖欠工资的时间(2015年5、6、7月三个月),可认定原告工资的支付主体应为金鹰公司,故该证据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吴卫东、彭先成、曾招万、邓荣发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七星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情况说明,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系七星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据实出具,与本院依法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判决书相互印证如下事实:“2013年4月,龙润德公司将该矿经营权出售给天伦公司,相关手续未进行过户登记,煤矿负责人仍是龙润德的负责人袁保华。2013年12月31日,天伦公司将该煤矿承包给江苏矿业生产经营,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该煤矿未正常经营。2014年3月5日,江苏矿业将垭关煤矿转包给金鹰公司经营,之后,垭关煤矿的具体经营权转由金鹰公司具体负责。2016年9月16日,天伦公司收回垭关煤矿自主经营”,故该组证据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2016)黔0502民初3455号判决书,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判决书与本院依法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5民终165号判决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年1、3-7月工资表,用以证明:1、2015年1、3-7月,金鹰公司应发原告张志文的工资情况;2、原告与金鹰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5民终165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龙润德公司将该矿经营权出售给天伦公司,相关手续未进行过户登记,煤矿负责人仍是龙润德的负责人袁保华。2013年12月31日,天伦公司将该煤矿承包给江苏矿业生产经营,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该煤矿未正常经营。2014年3月5日,江苏矿业将垭关煤矿转包给金鹰公司经营,之后,垭关煤矿的经营权转由金鹰公司具体负责。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6日,龙润德公司毕节市垭关煤矿成立。2013年4月,龙润德公司将该矿经营权出售给天伦公司,相关手续未进行过户登记,煤矿负责人仍是龙润德的负责人袁保华。2013年12月31日,天伦公司将该煤矿承包给江苏矿业生产经营,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该煤矿未正常经营。2014年3月5日,江苏矿业将该矿转包给金鹰公司经营,之后,该煤矿的经营权转由金鹰公司具体负责。2016年9月16日,天伦公司收回垭关煤矿自主经营。天伦公司经营垭关煤矿期间,原告在该煤矿上工作,从事的工种为皮带司机或防突员。2014年3月,垭关煤矿被转包给金鹰公司,该公司经营期间,原告也一直在该煤矿上工作,从事的工种仍为皮带司机或防突员。2015年8月,因被拖欠工资,原告与金鹰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与此同时,原告发现经营垭关煤矿的用人单位未给原告缴纳过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2016年2月,原告以被告龙润德公司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及拖欠其工资等为由,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一、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00.00元(每个月以6500.00元计发4个月的);二、补发无故放假工资18500.00元(放假7个月时间,第一个月按6500.00元计算,以后按每月2000.00元计算);三、补缴原告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缴数据标准为准);四、立即支付申请人2015年3个月工资共计19500.00元。2016年5月12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七仲不受字(2016)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4月17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2017年5月2日,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遂产生此诉。本院认为:被告龙润德公司虽申请追加江苏矿业与金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张志文不同意追加,并提出要分别向几个用工主体主张权利,本案中只向被告龙润德公司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将全部利害关系人列为被告一并处理系原告的权利,因此,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的情况下,对被告龙润德公司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张志文虽主张从2012年7月始一直在被告龙润德公司上班,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原告在天伦公司和金鹰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的情况),本院依法依职权到被告处也未调取到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工资册、考勤表等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即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天伦公司及金鹰公司上班期间因两公司未给其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可向两公司另行主张权利。2015年,原告与金鹰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被拖欠工资(包含放假工资)的支付主体应为金鹰公司,故其向被告主张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要求处理,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