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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4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洪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4868号原告:武汉市洪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仁和路和平汽车园特8号。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富盈,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剑(未到庭),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武汉市洪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洪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1月7日期间的工资498.85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425.29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377.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被告在2017年1月8日无故离岗,连续三天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了原告公司的损失,原告根据被告应出勤天数的工资扣除未出勤天数的工资是合法的;原告未拖欠被告2017年1月1日至7日的工资,故无需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休了年休假,且无证据证明其未休年休假,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拟转让经营场所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未拖欠被告工资,2016年11月、12月工资应扣除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另即使原告拟转让经营场所也是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的改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应为自动离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吴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被告至原告处从事汽车售后服务,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合同履行期内,双方约定被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500元)、绩效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组成,每月15日支付上月的劳动报酬。因原告汽车经营业务不饱和,被告2016年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735.15元、880.3元(扣除了被告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的部分)。2017年1月7日,被告察觉原告拟转让经营场所等情况,遂于2017年1月9日以其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支付2017年1月1日至7日的工资、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后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7日的工资498.8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425.29元;三、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377.5元;四、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五、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被告则对裁决无异议。另查明,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17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7年1月2日至7日期间的工资;武汉市2015年、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2017年1月1日在工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月2日至7日的工资,因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低于武汉市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支付数额应为427.59元(1550元/月÷21.75日/月×6日);据现有事实,原告不能提供考勤记录证明被告已休年休假及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对工资表保留两年备查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两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为1425.29元(1550元/月÷21.75日/月×5日/年×2年×200%);原告向被告发放的2016年11月、12月工资即使考虑应扣除的被告社会保险费中其个人应缴纳部分,总发放数额亦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故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告月工资标准无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未提出起诉,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以仲裁裁决的结果为准。故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3377.5元(3117元/月×7.5个月);另外,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1月7日期间工资49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主张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425.29元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3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市洪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剑2017年1月2日至7日的工资427.59元;二、原告武汉市洪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剑年休假工资1425.29元;三、原告武汉市洪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377.5元;四、原告武汉市洪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被告吴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五、驳回原告武汉市洪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承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培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