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行审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曹星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曹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2行审45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12002969720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学士路1221号。法定代表人水黎明,局长。被执行人曹星华,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鄞卫医罚〔2016〕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内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甬鄞卫医罚〔2016〕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且本人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14日在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葑里村陈钞堂122号开展牙科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牙科诊疗活动,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药品、器械(详见物品清单);2.罚款3000元。因被执行人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3日依法发出公告,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甬鄞卫医催〔2017〕013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曹星华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甬鄞卫医罚〔2016〕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小娟审 判 员 周 磊审 判 员 忻晓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