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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崔颖与张帅、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颖,张帅,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840号原告:崔颖,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供应链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亮,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帅,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被告:卢伟,女,1984年10月2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原告崔颖与被告张帅、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亮,被告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月,被告张帅因急用钱向原告陆续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1.5%。款项出借后,原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张帅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金额不予认可,答辩人一直陆续在向原告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85000元左右,双方从来没有约定过利息。被告卢伟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崔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张帅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月利1.5%;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17笔共84414元及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账25000元、被告张帅认可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二被告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在借款发生时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帅对原告崔颖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一、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卢伟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帅为抗辩原告崔颖的诉讼请求,提交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截止2017年5月31日,其欠原告崔颖110000元,之前未约定利息,只同意从2017年6月30日开始每月月底还款20000元,未还则同意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崔颖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协议载明了利息,应当支付利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崔颖提交的借条,因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对被告张帅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崔颖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对原告崔颖提交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因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对被告张帅提交的还款协议,协议明确载明利息,故对被告张帅未约定利息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帅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帅未承认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崔颖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张帅的借贷关系属实,被告张帅有义务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为月息1.5分,原告崔颖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帅提出的已经给付原告崔颖一万多元本金的抗辩,因被告张帅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伟在借款发生时系被告张帅的配偶,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对原告崔颖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帅、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崔颖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16500元为上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原告崔颖已预付),由被告张帅、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