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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春荣与刘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荣,刘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346号原告:吴春荣,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树,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夏邑县号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1187265030X6。负责人:方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李现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春荣与被告刘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军,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李现亮,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树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疾人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暂计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以上费用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春荣变更诉讼请求为1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18时45分,被告刘树驾豫N×××××3号小型轿车沿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三环鑫利检测站东路口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吴朝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豫N×××××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树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鹤壁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在核实无拒赔情形后,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在提供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真实合法有效,且年检合格,不存在免责事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虽系复印件,庭后与原件核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亲属关系证明有经办人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采信夏邑县盛庭宾馆证明夏邑县盛庭宾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不能够证明原告吴春荣自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份期间夏邑县盛庭宾馆工作及月工资36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以采信;2、行驶证、驾驶证,庭后与原件核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春荣已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7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春荣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系原告为此事故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日18时45分,被告刘树驾豫N×××××3号小型轿车沿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三环鑫利检测站东路口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吴朝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吴春荣及吴朝仲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吴春荣受伤后入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18070.62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6]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春荣及吴朝仲不负事故责任。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第6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6)豫1426民初3139号案件中,根据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重新申请,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7]临鉴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春荣右下肢损伤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刘树驾驶豫N×××××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吴春荣的母亲吴李氏,1949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吴春荣的父亲吴朝仲,1950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吴春荣有姐弟二人。被告刘树为原告吴春荣垫付医疗费7500元。关于该垫付款原告吴春荣与被告刘树已达成协议。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者吴朝仲的损失,已在(2016)豫1426民初3139号案件中已处理,并为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中预留50%。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树驾豫N×××××3号小型轿车将原告吴春荣致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春荣与案外人吴朝仲不负事故责任,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刘树驾驶豫N×××××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笫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吴春荣的损失有:1、医疗费,1807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参照商丘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计算,即5200元(80元×65天);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650元(10元×65天);4、误工费,原告出院后应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久拖,误工期间本院酌情为155天,系农业户口,依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即(11696.74元÷365天=32元)×155天=4960;5、护理费,需1人护理,经鉴定为90天,依据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每天为92.75元,即8347.50元(92.75元×9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现年45周岁,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依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20年,即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春荣母亲吴李氏,1949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姐弟二人,需要赡养13年,即5581.28元(8586.59元×13年×10%÷2);原告吴春荣父亲吴朝仲,1950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姐弟二人,需要赡养14年,即6010.61元(8586.59元×14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款11591.89元计入伤残死亡赔偿金中;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9、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7000元;10、交通费300元;11、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85713.49元。因该起事故同时造成吴朝仲受伤,吴朝仲已向本院起诉,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给吴春荣预留50%份额。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春荣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春荣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3592.8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笫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春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25920.62元。被告刘树为原告吴春荣垫付款7500元及本案的鉴定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吴春荣与被告刘树已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春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592.87元(该笔款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5);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在笫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春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25920.62元(该笔款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5);二、驳回原告吴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吴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登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毅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