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绩溪县荣盛物资经营部与蔡祖柏、程险峰、程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绩溪县荣盛物资经营部,蔡祖柏,程险峰,程维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540号原告:绩溪县荣盛物资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商贸城B楼104号。法定代表人:汪向荣,公司经理。被告:蔡祖柏,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程险峰,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周,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系被告程险峰舅舅。被告:程维强,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绩溪县荣盛物资经营部诉被告蔡祖柏、程险峰、程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汪向荣、被告程险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祖柏、程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五金材料款3207.00元。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由水半坑沙场出纳兼会计黄某多次在原告处进行材料采购。截止至2015年12月12日,被告共具欠五金材料款320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被告程险峰辩称:欠款属实,应按合伙协议约定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货款。被告蔡祖柏、程维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蔡祖柏、程险峰、程维强于2014年3月1日达成合伙协议,共同处理安徽省绩溪县白石尖石英矿矿渣。2014年4月21日,三被告又从案外人程某、冯某处转让取得X镇水半坑沙场用于处理矿渣。此后,X镇水半坑沙场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截止至2015年12月12日,共结欠材料款320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在本案中,三被告合伙处理安徽省绩溪县白石尖石英矿矿渣,在处理过程中,三人合伙经营的水半坑沙场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还欠材料款3207.00元未付,显已违约,对原告绩溪县荣盛物资经营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祖柏、程险峰、程维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绩溪县荣盛物资经营部五金材料款32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祖柏、程险峰、程维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 家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芳(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