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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向才石与朱冬清、张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才石,朱冬清,张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605号原告:向才石,男,1974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朱冬清,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张礼华,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向才石与被告朱冬清、张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才石、被告张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冬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才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朱冬清、张礼华系夫妻。2014年3月24日、9月18日被告朱冬清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时间归还借款,后被告朱冬清并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朱冬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张礼华辩称,被告朱冬清借钱其并不知情,被告朱冬清借钱也没用于家庭。被告张礼华已与被告朱冬清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朱冬清的债务不要被告张礼华偿还。但出于对子女的考虑,在转卖房屋的前提下,被告张礼华可在卖房款的限额内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向才石、被告张礼华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向才石提交的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朱冬清于2014年3月24日、9月18日向原告向才石借款5万元、5万元;被告张礼华提交的债务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朱冬清、张礼华之间协议约定被告朱冬清的债务与被告张礼华无关。被告张礼华对原告向才石提交的证据表示不知情,原告向才石认为被告张礼华提交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向才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实体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礼华提交的协议属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虽不能证明被告张礼华对其与被告朱冬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免责,但能够证明两被告离婚及离婚时协议债务分担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向才石与被告朱冬清经人介绍相识,因资金周转,被告朱冬清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才石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9月18日给付被告朱冬清现金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朱冬清均于当天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向才石催收,被告朱冬清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朱冬清与被告张礼华于2016年7月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才石与被告朱冬清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才石作为出借人依约给付了借款,被告朱冬清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才石可随时催要借款,被告朱冬清应及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向才石要求被告朱冬清偿还借款共计1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被告朱冬清应自原告向才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被告张礼华虽与被告朱冬清已离婚,但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张礼华主张上述债务系被告朱冬清个人债务,因被告张礼华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两被告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的效力并不能及于第三方,故被告张礼华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冬清、张礼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才石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双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冬清、张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瑾审 判 员  涂玲芳人民陪审员  吕筱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卓辉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