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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辛集市展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许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展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许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862号原告:辛集市展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位伯镇南位伯村村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087287533G。法定代表人:裴创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少威,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泽,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辛集市展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集市展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周少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集市展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泽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货款213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系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企业,经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200立方米,被告按约定价格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许泽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15年7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13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前将上述货款还清,逾期不还,按双方订立合同履行。后被告偿还了货款30000元,余款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泽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企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鉴定《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200立方米,被告按约定价格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许泽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15年7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13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前将上述货款还清,逾期不还,按双方订立合同履行。后被告偿还了货款30000元,余款21300元未还。在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延期付款部分按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从2015年8月26日开始按照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按年息24%计算。证据: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被告欠款数额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欠款利息,但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展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1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许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炯人民陪审员  齐玉会人民陪审员  王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