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东良与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良,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225号原告:徐东良,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现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元,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发,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徐东良与被告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斌偿还徐东良借款本金80000元;2、杨斌支付徐东良逾期利息19621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徐东良有权对杨斌名下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JDFAA142B0188987)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杨斌支付徐东良律师代理费4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杨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杨斌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徐东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斌向徐东良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期月利率为3.5%。同日,杨斌与徐东良签订车辆质押协议,约定杨斌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质押给徐东良,并于当天将车辆交付给徐东良保管。上述合同签订后,徐东良即依约向杨斌支付了全部借款。但杨斌至今未偿还所欠款项,经徐东良多次催要,杨斌均拒绝返还借款本息。杨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杨斌与徐东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斌向徐东良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3.5%,如杨斌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除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徐东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徐东良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500元/天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视为杨斌彻底违约,徐东良可以解除本借款合同,要求杨斌支付合同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徐东良委托段成成向杨斌的银行账户转款719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杨斌交付8100元,杨斌向徐东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80000元所有金额已全部收到。当天,杨斌与徐东良另签订车辆质押协议一份,约定杨斌以其本人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徐东良代垫的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过户税费等徐东良直接或间接支出的费用),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合同签订当天,杨斌向徐东良交付了质押车辆。后杨斌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8日,之后未再付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徐东良催要未果,委托安徽大森律师事务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车辆质押协议、交接清单、车辆登记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杨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杨斌与徐东良签订借款合同,向徐东良借款80000元,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杨斌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8日,之后未再付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徐东良主张杨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徐东良主张杨斌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12月29日起的借款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东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杨斌将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上述借款质押物交付给徐东良,现其未按期还款,徐东良主张其有权对杨斌名下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东良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原告徐东良对被告杨斌名下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三、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东良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财产保全费1181元,合计4123元,由被告杨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杨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静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人民陪审员 袁新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兆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