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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辉煌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辉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辉煌,男,汉族,双峰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3月1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辉煌犯诈骗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辉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2016年2月,被告人朱辉煌购买手机、笔记本电脑和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在双峰县甘某镇双洲村家中从事诈骗活动。朱辉煌在网上发布出售走私二手摩托车的虚假信息,并预留QQ号码和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一旦有人联系向其购买车辆,其就从网上下载各种摩托车图片给对方看,以车辆系走私二手摩托车为由要求对方先付购车款至其指定的账户,并谎称过一段时间会有送货员与对方联系,并将车送至对方指定的地点。接下来,朱辉煌冒充送货员与对方联系,并要求对方将购车的尾款汇至指定的账户。最后,朱辉煌联系刘卫军(另案处理)利用POS机刷卡套现,然后朱辉煌与刘卫军结算支付手续费后,将诈骗款取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7日,被害人马某看到被告人朱辉煌在网上发布的虚假广告后,就与朱辉煌广告中留下的电话号码联系“购买”二手摩托车,马某汇款4800元至朱辉煌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62×××72账号上(户主:姜南)。2、2016年4月7日,被害人吴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朱辉煌在网上发布的虚假广告后,就与朱辉煌广告中留下的QQ号码联系“购买”二手摩托车,吴某汇款1500元至朱辉煌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62×××72账号上(户主:姜南)。3、2016年4月9日,被害人杨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朱辉煌在网上发布的虚假广告后,就与朱辉煌广告中留下的QQ号码联系“购买”二手摩托车,杨某分两次汇款2300元至朱辉煌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62×××72账户上(户主:姜南)。4、2016年4月14日,被害人程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朱辉煌在网上发布的虚假广告后,就与朱辉煌广告中留下的QQ号码联系“购买”二手摩托车,程某分两次汇款1900元至朱辉煌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62×××72账号上(户主:姜南)。综上,被告人朱辉煌共实施诈骗4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500元。2016年4月15日,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在朱辉煌和刘平满(已判决)的家中查获6台手机(其中尾号为1931、7905手机号码是朱辉煌用于诈骗活动的手机号码)、三台笔记本电脑、三张银行卡、两个U盘等作案工具。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被告人朱辉煌与其妻子刘某满二人在双峰县甘某镇双洲村家中共同从事制贩假证件、印章活动。刘某满通过QQ号码或者微信与网上咨询人员联系,待网上咨询人员将要办理的假证件或假印章信息发给刘某满之后,刘某满、朱辉煌就去找人做假印章,再使用假印章制作出假证件,将假证件或假印章寄给买假证件、假印章的人。2016年4月15日,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在朱辉煌和刘平满家中查获了伪造的“霍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一枚、“郴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从业资格专用章”一枚、六台手机电脑、三台笔记本电脑、三张银行卡、两个U盘等作案工具。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朱辉煌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甘某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辉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辉煌系一人犯数罪,在共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中,朱辉煌系主犯,;被告人朱辉煌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辉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判处。并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开户资料和交易记录、通话详单、郴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回复、立功材料等书证;2、检查笔录、摘抄笔录和辨认笔录;3、郴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从业资格专用章等物证;4、微信和QQ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被害人马某、程某、杨某、吴某等人的陈述;6、同案犯刘某满的供述;7、被告人朱辉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辉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辉煌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且在共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辉煌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辉煌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元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启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