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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执复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明杰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明杰,北京鑫盛澳洋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复9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胡明杰,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鑫盛澳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王坟南6号D座2层349号。法定代表人:陈兴荣,总经理。复议申请人胡明杰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17)京0106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丰台法院受理的北京鑫盛澳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澳洋公司)申请执行胡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胡明杰请求法院驳回鑫盛澳洋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终止案件的执行。丰台法院经审查查明,鑫盛澳洋公司与胡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丰台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56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2015年7月27日,鑫盛澳洋公司与胡明杰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胡明杰向鑫盛澳洋公司订购出口商品(附产品明细),合计金额为135万元,交货期限为2015年8月19日,交货地点为北京。该判决确定:一、原告北京鑫盛澳洋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胡明杰交付《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明细附后),同时被告胡明杰向原告北京鑫盛澳洋纺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35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鑫盛澳洋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8元,由原告北京鑫盛澳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43元(已交纳),被告胡明杰负担8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后胡明杰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京02民终9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胡明杰负担。2017年1月9日,鑫盛澳洋公司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6执893号。2016年12月13日,丰台法院向胡明杰发出(2016)丰调执字01062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胡明杰履行本院(2016)京0106民初56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查,2017年2月22日,胡明杰依据(2016)京0106民初5668号民事判决书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6执3018号。再查,丰台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向鑫盛澳洋公司询问了货物存放的具体地点,鑫盛澳洋公司表示该货物现存放于北京市×××1单元地下室,并提供了相应的货物照片。胡明杰可以随时到该地点提取货物。鑫盛澳洋公司亦表示其可以将货物交至法院,或根据胡明杰提供的地址送货上门。丰台法院向胡明杰询问其是否能够到货物存放地点取货,或提供确切地址由鑫盛澳洋公司送货上门。胡明杰答复因为间隔时间太久,鑫盛澳洋公司目前存放在北京仓库的货物有可能与合同约定的货物并非同一批次,质量也可能存在问题,因此,除非通过公证的方式,否则不愿意提取该货物。丰台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已经生效,且该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所附条件已成就或所附期限已届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盛澳洋公司申请执行胡明杰履行支付货款这一义务,是否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丰台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鑫盛澳洋公司与胡明杰互负债务,应当同时履行。胡明杰在鑫盛澳洋公司交付货物前,有权拒绝给付135万元货款。但根据该院查明事实,目前鑫盛澳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存放于北京,并向胡明杰提出履行给付货物的请求,交货条件已具备。但胡明杰拒绝受领,其亦未提供鑫盛澳洋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据此,丰台法院认为,胡明杰不得再以鑫盛澳洋公司未履行给付货物义务为由,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鑫盛澳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丰台法院依法受理并向胡明杰发出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胡明杰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明杰的异议请求。胡明杰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请求撤销(2017)京0106执异3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如下:(2016)京0106民初5668号民事判决及(2016)京02民终9565号民事判决确定鑫盛澳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明杰交付《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同时胡明杰向鑫盛澳洋公司给付货款135万元。但是已经过了三个月,鑫盛澳洋公司并没有打电话沟通发货事宜,也未实际交付货物。鑫盛澳洋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履行按合同要求发货的义务,所以不应当先提出要求我方给付货款。而且双方《销售合同》明确写明货到后付款。本院对丰台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且没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双方应当同时履行。本案中,执行依据判令鑫盛澳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明杰交付《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同时胡明杰向鑫盛澳洋公司给付货款135万元。鑫盛澳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存放于北京,并向胡明杰提出履行请求,具备交货条件。因胡明杰未予领受,故胡明杰不得以此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胡明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丰台法院立案对胡明杰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丰台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明杰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高华审 判 员 贾奕良审 判 员 詹 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高 明书 记 员 雷 洋 微信公众号“”